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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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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一保险定义、实质上是从法律角度来界定。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投保人购买保险、保险人出售保险实际上双方在法律定位平等的基础上,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确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的方法,或是一种风险转移的机制。这种风险转移机制不仅体现在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且表现为通过保险,将众多的单位和个人结合起来,将个体对付风险变为大家共同对付风险,能起到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作用。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和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非常有效的财务安排。投保人通过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将不确定的大额损失转变为确定性的小额支出(保费),从而有利于提高投保人的资金效益。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作为一种财务安排的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人寿保险还具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具有理财的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公司术语金融机构,保险业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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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保风险 | 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 。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1、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3、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应当由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此外,保险费不仅包含损失成本,而且包括保险人经营的费用成本。因而对被保险人来讲,将轻微的损失通过保险转嫁给保险人在经济上是非常不合算的。 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如果大多数保险标的同时遭受重大损失,则保险人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资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然而,在保险实践中,有些可保风险可能并不完全满足上述条件,如洪水、地震等巨灾往往导致多数保险标同时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时力求将风险单位分散,这不仅可以避免大多数保险标的同时遭受重大损失,而且可以保证预期的损失与实际的损失相一致,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在保险经营中,通过再保险的方式转嫁一部分风险责任,也能达到力求风险单位分散的目的。 5、风险必须具体现实的可测性。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如果风险发生及其所致的损失无法测定,保险人就无法制定可靠稳定的保险费率,也难于科学经营,这将使保险人面临很大的经营风险。因此,如果风险缺乏现实可测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 但是,可保风险的条件也会随着保险基数的发展和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如市场竞争、国家政策等。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可保风险的基本条件,从而保证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因此,保险人在经营过程中界定可保风险时,坚持上述条件的同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
| 同质风险 | 同质风险的含义是风险单位在种类、性能、品质、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的风险,那么损失发生的概率就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集合与分散。此外,不同质的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与幅度是有差异的,倘若进行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 |
| 保险准备金 |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予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都以保险立法的形式规定保险公司应提存保险准备金,以确保保险公司具备与其保险业务规模相应的偿付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
| 寿险责任准备金 |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险费和利息收入积累起来,为将来发生的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
| 未决赔款准备金 |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
|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
|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
| 理赔费用准备金 |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 |
| 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 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专家费、律师费、损失检验费等而提取的准备金称为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
| 总准备金 | 总准备金(或称为“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总准备金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 |
| 强制保险 |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关系虽然也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但是,合同的订立受制于国家或政府的法律规定。强制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两种选择:一是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二是保险标的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强制保险具有全面性与统一性的特征,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 自愿保险 | 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险金额、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等。 |
| 原保险 | 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
| 再保险 |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转让业务的是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保业务的是再保险接受人。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
| 共同保险 | 共同保险(也称“共保”)是由几个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风险、同一保险利益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承保金额的总和等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保险实务中,可能是多个保险人分别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可能是多个保险人以某一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一份保险合同。与再保险不同,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它仍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
| 复合保险 | 复合保险是指投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相同种类保险,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
| 重复保险 |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与共同保险相同,重复保险也是投保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也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
| 保险保障功能 | 保障功能是保险业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保险保障功能具体表现为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和人身保险的给付功能。 财产保险的补偿 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金额给予补偿。通过补偿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了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连续进行。保险的这种补偿既包括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补偿,还包括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人身保险的给付 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保险。由于人的生命价值不能用货币来计价,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交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约定后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年龄到达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保障功能也得到充分的体现。2008年,保险业共支付赔款和给付2971.17亿元,比上年增加705.95亿元,同比增长31.16%。其中,财产保险赔款支出1418.33亿元,同比增长38.99%;人身保险赔款和给付支出1552.84亿元,同比增长24.75%。在人身保险中,寿险业务给付金额为1314.98亿元,同比增长23.54%;健康险业务赔款与支出175.28亿元,同比增长49.99%;意外险业务赔款支出62.58亿元,同比减少1.35%,为众多家庭和个人的生、老、病、死残等人身风险提供了充分保障。2008年保险业的赔付支出是2002年的4.2倍。在一些重大的自然灾害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赔付,在妥善处理灾害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2008年初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5.12”汶川地震两场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保险公司纷纷启动应急预案,积极参加救灾抗灾,保险业分别为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汶川地震灾害支付赔款55亿元和10亿元,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功能。 |
| 资金融通功能 | 资金融通功能是指将保险资金中的闲置部分重新投入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发挥的金融中介作用。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这也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也具有可能性。一方面,由于保险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时间滞差,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都是同时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可能一次性全部赔偿出去,也就是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有时也存在这数量滞差,也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但是,保险资金的融通应以保证保险的赔偿或给付为前提,同时也要坚持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 随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进一步拓宽,资金融通功能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截至2008年底,全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余额为30552.77亿元,较年初增长2.62%。其中,银行存款8087.55亿元,较年初增长14.74%,占资金运用余额的比例为26.47%;债券17684.17亿元,较年初增长50.47%,占比57.88%;证券投资基金1646.46亿元,较年初下降34.93%,占比5.39%;股票(股权)2425.36亿元,较年初下降48.57%,占比7.94%;投资性房地产86.55亿元,较年初增长24.91%,占比0.28%。2008年,股票市场深度回调,保险公司仍实现资金运用收益529.87亿元,资金运用平均收益率为1.91%。作为主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公司在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突出。保险公司持有相当数额的银行次级债,为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推动商业银行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
| 社会管理功能 | 一般来讲,社会管理是指对整个社会及其各个环节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过程,目的在于正常发挥各系统、各部门、各环节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关系和谐、整个社会良性运行和有效管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不同于国家对社会的直接管理,而是通过保险内在的特性,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以及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是在保险业逐步发展成熟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和增强之后衍生出来的一项功能。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保障管理 社会保障被誉为“社会的减震器”,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商业保险可以为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农民和机关事业单位等没有参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劳动者提供保险保障,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另一方面,保险具有产品灵活多样、选择范围广等特点,可以为社会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服务,提供社会保障水平,减轻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压力。此外,2008年,我国的保险从业人员达322.81万人,为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出了积极贡献。 社会风险管理 风险无处不在,防范、控制风险和减少风险损失 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保险公司从开发产品、制定费率到承保、理赔的各个环节,都直接与灾害事故打交道,不仅具有识别、衡量和分析风险的专业知识,而且积累了大量风险损失资料,为全社会风险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同时,保险公司能够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灾防损,并通过采取差别费率等措施,鼓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动做好各项预防工作,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实现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 社会关系管理 通过保险应对灾害损失,不仅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损失进行合理补偿,而且可以提供事故处理的效率,减少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由于保险介入灾害处理的全过程,参与到社会关系的管理之中,逐步改变了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为维护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创造了有利条件,减少了社会摩擦,起到了“社会润滑器”的作用,大大提高了社会运行的效率。 社会信用管理 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实际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在培养和增强社会的诚信意识方面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同时,保险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收集企业和个人的履约行为记录,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管理提供重要的信息资料来源,实现社会信用资源的共享。 |
| 共同海损分摊制度 | 共同海损分摊制度是海上保险的萌芽。海上保险是海上贸易产生与发展的产物。航海是一种很大的冒险,于是在当时地中海航行的商人中形成了一种习惯,即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放弃货物所引起的损失由获益的各方共同分摊,这就是“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公元前916年的《罗地安海商法》所吸收,并正式规定为“凡因减轻船舶载重而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必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这就是著名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因为共同海损分摊原则体现了损失分担这一保险的基本原理,因而被公认为是海上保险的萌芽。 十五六世纪的海上保险是人身保险的萌芽。在海上保险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一度包括人身保险。15世纪后期,欧洲的奴隶贩子把运往美洲的非洲奴隶当做货物投保海上保险,实际上是一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来船上的船长、船员也可投保。到了16世纪,又发展到承保旅客被海盗绑架而支付的赎金。这些被认为是人身保险的萌芽。 |
| 船舶抵押借款制度 | 船舶抵押借款又称冒险借款,它是古代海上借贷的变形。这种借款形式规定,借款人可以以此次出海的船舶做抵押向放款人借钱,借款利息为12%,比当时一般的6%的借款利息高出1倍。如果船舶安全抵达目的港,借款人必须向放款人如数偿还借款的本利;如果船舶在途中沉没,借款人可以被免除债务。这种抵押借款事实上已经具有保险的一些基本特征,放款人相当于保险人,借款人相当于被保险人,作为被抵押的船舶是保险标的,所收利息高于普通利息的那部分实质上具有保险费的性质,而船舶沉没时放款人不再收回的借款就相当于赔偿金。这一制度具有保险的性质和特征,已具备了保险的一些基本要素,因而被公认为海上保险的一种最早形式。 |
| 黑瑞甫制度 | “黑瑞甫”制度和基尔特制度都是一种相互保险的制度。现代火灾保险的起源可追溯至1118年冰岛设立的“黑瑞甫”社(Hrepps)。“黑瑞甫”制是对火灾损失互相负责赔偿的制度。德国北部17世纪曾盛行“基尔特制度”,成立了很多互助性质的火灾救灾协会,会员之间实行火灾相互救济。1676年由46个协会合并宣告成立了“汉堡火灾保险局”,开创了公营火灾保险的先河。基尔特制度在人身保险的早期形式中是一种专门以会员及其配偶的死亡、年老、疾病等作为提供金钱救济的重心的相互制度。 |
| 公典制度 | 公典制度流行于15世纪后半期的意大利北部及中部城市,是一种慈善性质的金融机构,在这里存款,最初一定时期内不计利息,经一定期间后,存款者可以取得数倍于存款金额的资金。 |
| 年金制度 | 年金制度于十六七世纪出现在英国,在荷兰尤为盛行。这些被视为人身保险的较早形式,尤其是年金制度,将资本、利息与生存死亡相结合,已十分接近现代的人寿保险。 |
| 保险密度 | 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保险市场潜力的常用指标有两个,即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保险密度是指按照一个国家的全国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收入,它反映了一个国家保险的普及程度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 |
| 保险深度 | 保险深度是指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它是反映一个国家的保险业在其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的一个重要指标。2008年,我国保险密度为736.74元,保险深度为3.25%。而2008年世界平均保险密度已达到633.9美元,平均保险深度已达7.1%。 |
| 保险代理人 | 保险代理是代理行为的一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保险代理行为的主体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
| 保险经纪人 |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我国的保险代理机构分为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和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只能在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我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下人员:(1)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这些条件有:(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2)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4)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5)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人员,可以不受学历要求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人员,可以不持有有关资格证书。 |
|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必须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证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2)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4)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常见的兼业代理人主要有银行代理、行业代理和单位代理三种。保险人利用银行与社会各行各业接触面广的特点,通过银行代理向企业和个人进行保险宣传,可取得十分显著的效果。行业代理的保险业务一般为专项险种,如由货物运输部门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航空售票点代理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行业代理充分运用各行业的优势,对发展保险业务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单位代理主要是由各单位工会、财务部门代理,办理一些与职工生活关系密切的保险业务,方便群众投保。在我国,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除此之外,保险代理人形式还包括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办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
| 保险销售 | 保险销售是将保险产品卖出的一种行为,是保险营销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可能是通过保险销售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直接与间接销售人员)推荐并指导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完成的,也可能是消费者通过获取相关信息后主动购买保险产品而完成的。 保险销售的意义 保险销售是保险经营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首先,保险公司“生产”保险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消费,而只有通过销售环节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生产”目的。其次,保险产品只有转移到消费者手中,才能使保险产品产生效用,实现保险活动的宗旨。最后,保险销售是实现保险经营目标的重要条件。只有做好保险销售,才能不断扩大承保数量,扩宽承保面,实现保险业务的规模经营,才能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保持偿付能力,实现保险公司的利润目标。 保险销售的主要环节 专业化保险销售流程通常包括四个环节,即准保户开拓、调查并确认准保户的保险需求、设计并介绍保险方案和疑问解答并促成签约。 |
| 保险营销 | 保险营销是指以保险产品为载体,以消费者为导向,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为中心,运用整体手段,将保险产品转移给消费者,以实现保险公司长远经营目标的一系列活动,包括保险市场的调研,保险产品的构思、开发与 设计,保险费率的合理厘定,保险分销渠道的选择,保险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一系列活动。保险营销体现的是一种消费者导向型的理念。 |
| 保险销售渠道 | 保险销售渠道是指保险商品从保险公司向保户转移过程中所经过的途径。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直接制约和影响着其销售策略的制定和执行效果。选择适当的销售渠道,不仅会减少保险公司经营费用的支出,而且还会促成保险商品的销售。 保险销售渠道按照有无保险中介参与,可分为直接销售渠道和间接销售渠道。直接销售渠道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己的销售渠道获得业务的销售模式;间接销售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中介渠道(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获得业务的销售模式。 |
| 保险承保 | 保险承保是保险人对愿意购买保险的单位或个人(即投保人)所提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接受或者如何接受的决定的过程。可以说,保险业务的要约、承诺、核查、订费等签订保险合同的全过程都属于承保业务环节。实际上,进入承保环节,就进入了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谈判的阶段。承保是保险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承保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经营的财务稳定性和经营效益的高低。 |
| 保险核保 | 保险核保是指保险公司在对投保的标的的信息全面掌握、核实的基础上,对可保风险进行评判与分类,进而决定是否承保,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的过程。核保的保险公司承保环节的核心,通过核保,可以防止带入不具有可保性的风险,排除不合格的保险标的。核保的主要目的在于辨别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据此对保险标的进行分类,按不同标准进行承保、制定费率,从而保证承保业务的质量。核保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能否顺利履行,关系到保险公司的承保盈亏和财务稳定。因此,严格规范核保工作是降低赔付率、增加保险公司盈利的关键,也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保险核保信息的来源主要有三个途径,即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销售人员和投保人提供的情况、通过实际查勘获取的信息。首先,投保单是核保的第一手资料,也是最原始的保险记录。保险人可以从投保单的填写事项中获得信息,以对风险进行选择。其次,销售人员实际上是前线核保人员,其在销售过程中获取了大量有关保险标的情况,其寻找准客户和进行销售活动的同时实际上就开始了核保过程,可以视为外勤核保。所以必要时核保人员可以向销售人员直接了解情况。另外,对于投保单上未能反映的保险标的物和被保人的情况,也可以进一步向投保人了解。最后,除了审核投保单以及向销售人员和投保人直接了解情况外,保险人还要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情况进行查勘,称为核保查勘。核保查勘可由保险人自己进行,也可委托专门机构和人员以适当方式进行。 |
| 拒保 | 如果投保人投保条件明显低于保险人的承保标准,保险人就会拒绝承保。对于拒绝承保的保险标的,要及时向投保人发出拒保通知。 |
| 保险理赔 | 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对被保障人或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要求进行处理的行为。保险理赔并不等于支付赔款,但是保险理赔对于保险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无论是否支付赔款,保险理赔都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是法律荇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就应按照法律或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从经营角度看,保险理赔充分体现了保硷的经济补偿职能及作用,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保险理赔也是对承保业务和风险管理质量的检验,通过保险理赔可以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制定和防灾防损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为提高承保业务质量、改进保险条件、完善风险管理提供依据;保险理赔还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扩大保险在社会上的影响,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 |
| 保险客户 | 保险客户是指保险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包括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客户服务是指保险人通过畅通有效的服务渠道为客户提供产品信息、品质保证。合同义务履行、客户保全、纠纷处理等项目的服务以及基于客户的特殊需求和对客户的特别关注而提供的附加服务内容。保险客户服务不仅包括对现有客户的服务,也包括对潜在客户的服务。 |
| 保险客户服务 | 保险客户服务是保险公司经营活动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保险公司提供优质客户服务的能力对建立和保持积极、持久和紧密有力的保险客户关系是十分重要的。保险客户服务以实现客户满意最大化、维系并培养忠诚保险客户、实现客户价值与保险公司价值的共同增长为目标。 保险客户服务包括保险产品的售前、售中和售后三个环节的服务,在每一个环节上又都包含着具体详细的内容。售前服务是指保险人在销售保险产品之前为消费者提供各种有关保险行业、保险产品的信息、资讯,咨询,免费举办讲座、风险规划与管理等服务。售中服务是指在保险产品买卖过程中保险人为客户提供的各种服务,如在寿险客户服务中,包括协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保险条款的准确解释、免费体检、保单包装与送达、为客户办理自动交费手续等。售后服务是指在客户签单后保险人为客户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在寿险客户服务中,售后服务的方式主要有提供免费查询热线、定期拜访、契约保全和保险赔付等。 |
| 保全 | “保全”一词在人寿保险实务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就广义而言,自人寿保险契约成立时起至终止时止,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一切事物都可称为保全。故广义的保全不仅包括保险费的收缴、契约内容的变更,更包括保险金、给付金、保单贷款、退保金、红利等各类给付事务。狭义的保全仅仅包括契约内容的各种变更、保单错误的更正以及保险金和退保金的给付。保全服务是寿险公司业务量最大的服务,寿险公司一般都没有处理保全业务的职能部门。 |
| 孤儿保单 | “孤儿”保单是指因为原营销人员离职而需要安排人员跟进服务的保单。“孤儿”保单服务具体包括保全服务、保单收展服务和全面收展服务三种。 1、“孤儿”保单保全服务。寿险公司成立专门的“孤儿”保单保全部(组), 集中办理“孤儿”保单续期收费和其他保全工作。“孤儿”保单采取按应收件数均衡分配方式,落实到每一个保全员。公司对保全员进行单独管理、单独考核。 2、“孤儿”保单收展服务。寿险公司设专门的收展员或成立专门的收展部,并按行政区域安排“孤儿”保单的客户服务工作。 3、全面收展服务。寿险公司设专门的收展部门,并按 行政区划安排“孤儿”保单及全部保单若干年的客户服务工作。 |
| 财产保险 | 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狭义财产保险则是指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保险实务中,后者一般称为财产损失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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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损失保险 |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各类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其主要包括的业务种类有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和农业保险等。 |
| 广义财产保险 | 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 狭义财产保险 | 狭义财产保险则是指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狭义财产保险一般称为财产损失保险。 |
| 企业财产保险 | 企业财产保险是适用于各种企业、社团、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一种财产保险,只要承保因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目前,我国企业财产保险产品有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财产险和财产一切险。 企业财产保险也是指以投保人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和物质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同时企业财产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业务的主要险种之一,其常见险别是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和综合险。 在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适用范围很广,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性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均可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凡是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都可以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
| 可保财产 | 可保财产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认为可以承保的财产。可保财产通常用两种不同的方式加以反映:一是用会计科目来反映,如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专有资产、投资资产、账外或已摊销的资产和代保管财产等;二是以企业财产项目类别来反映,如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装修设备、机器设备、工具、仪器、生产用具,交通运输工具及设备、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特种储备商品、建筑物和建筑材料等。 |
| 特约可保财产 | 特约可保财产是指那些价值不易确定,或在一般情况下,因遭受保险事故而致损的可能性小,经保险双方特别约定后,在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品名和金额的保险人可以承保的财产。特约可保财产又可分为不提高费率的特约可保财产和需提高费率的特约可保财产。不提高费率的特约可保财产是指市场价格变化较大或无固定价格的财产,如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堤堰、水闸、铁路、涵洞、桥梁、码头等;需提高费率或需附加保险特约条款的特约可保财产一般包括矿井及矿坑的地下建筑物、设备和矿下物资等。 |
| 不可保财产 | 不可保财产是指保险人不予承包的财产。不可保财产主要包括: 不属于一般性的生产资料或商品的财产。如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和水产资源等。 缺乏价值依据或很难坚定其价值的财产,如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标和技术资料等。 承保后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或会与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产,如违章建筑和非法占用的财产等。 由于种种原因暂时不能承保的财产。 必然会发生危险的财产,如危险建筑。 应投保其他险种的财产,如运输过程中的物资应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领取执照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畜禽类应投保养殖业保险等。 |
| 工程保险 | 工程保险是承保各类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费用支出和依法应付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综合性财产保险。常见的工程保险险种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 |
| 特殊风险保险 | 特殊风险保险是为了特殊行业设计的各种保险,保险标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常见的特殊风险保险险种有海洋石油开发保险、航空保险和核电站保险等。 |
| 家庭财产保险 | 家庭财产保险是适用于我国城乡居民家庭的一种财产保险,其承包责任范围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基本相同。目前,我国家庭财产保险产品主要有普通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李安全保险、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是以城乡居民的有幸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为居民或家庭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及时的经济补偿,有利于安定居民生活,保障社会稳定。我国目前开办的家庭财产主要有普通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同时,被保险人还可以附加入室盗抢、管道破裂和水渍的特约责任。 |
| 普通家庭财产保险 | 普通家庭财产保险是面向城乡居民家庭的基本险种,承保城乡居民所有存放在固定地址范围且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下的各种财产物质。 |
|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 |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是一种兼具经济补偿和到期还本性质的险种。它与普通家庭财产保险的不同之处在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所交纳的是保险储金,而普通家庭财产保险交纳的是保险费。例如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保险储金为1000元,投保人根据保险金额一次性交纳保险储金,保险人将保险储金的利息作为保险费。保险期满后,无论保险期内是否发生赔付,保险人都将如数退还全部保险储金。 |
| 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 | 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不仅具有保障功能,还具有投资功能。投保人所交付的是保险投资金,按规定保险投资金必须按份购买。例如,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需交纳保险投险金2000元,则被保险人不但可得到保险金额10000元的保险保障,而且在保险期满后,无论是否获得保险赔偿,均可以领取保险投资金本金2000元,并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 |
|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承保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被保险人,因火灾、爆炸、暴风、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等原因造成抵押房屋的损失,以及为抢救房屋财产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 |
| 利润损失保险 | 利润损失保险承保由于火灾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在一个时期内,停产、停业或营业受到影响的间接的经济损失,即利润损失和受灾后在营业中短期间仍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利润损失保险通常作为附加险或特约保险项目,只有当企业投保足额的企业财产保险或机器损坏保险之后,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因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企业遭受的利润损失。 |
| 运输工具保险 | 运输工具保险是承担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运输工具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在实用运输工具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我国常见的运输工具保险险种有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和飞机保险等。 |
| 货物运输保险 | 货物运输保险是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财产保险。常见的货物运输保险的险种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和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货物运输保险分为不同种类。按照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不同,可分为水上运输险、陆上货物险、航空运输险、邮包险、联运险;按照实用范围,可分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和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按照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可以将海洋货物运输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从世界范围来说,货物运输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是最古老的险种之一,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以各种运输工具运输过程中的获取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保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遭受到损失的一种保险。无论是对外贸易还是国内贸易,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手中,都要经过相应的运输过程。获取运输保险已经成为贸易、尤其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内容。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保险,不仅能够保障货主的经济利益,而且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运输业的正常发展。 |
| 责任保险 |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可以单独承保,也可以作为其他财产保险的附加险承保。可以单独承保的责任保险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 。 责任保险特征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是处理法律风险的一种赔偿性保险。不论企业、团体、家庭或个人在进行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或契约,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都可以在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后,将其面临的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
| 公众责任保险 | 公众责任保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固定场所多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投保人可就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在工厂、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各种公众活动的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而承担的公众经济赔偿责任进行投保。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公众责任保险如果承保合同责任,通常需要特别约定。 2、公众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公众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业务复杂,种类很多。其中场所责任保险主要承保场所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在营业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业务来源;承保人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各种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卸作业和各类加工的承保人在进行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或其他作业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个人责任保险主要承保私人住宅及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任何个人或家庭都可以将自己或自己的所有物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利益的责任风险通过投保个人责任险而转嫁给投保人。 3、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却不一定是投保人,还可以是其他人。例如,公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为其本身在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即为被保险人。 4、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公众责任保险多以期内发生式为承保基础,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和导致损害事实之间有一段相隔的时间,只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单有效期间内,及时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是在保单终止日期之后发现的,保险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5、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主要有三种:一是规定每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无分项,无累计;二是规定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三是规定免配额。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仅对财产损失责任的赔偿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责任的赔偿并无免赔额的规定。 |
| 产品责任保险 | 产品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所生产、销售、修理的产品发生事故,造成该产品的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任何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产品责任既包括以合同为基础和条件的产品合同责任,也包括不受合同关系限制的产品侵权责任。只要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无论消费者与生产者或销售者等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都可以就其所受损害提出赔偿请求。 2、产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及修理商等一切可能对产品事故造成的损害富有赔偿责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都可以投保产品责任险。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他们中间的任何一人投保,也可以由他们中间的几个人或全体联名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除投保人本身外,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后,可以将其他有关方页作为被保险人,必要时必须加费,并规定对胳臂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互不追偿。但在各关系方中,制造商应承担最大风险。除非其他有关方已将产品重新装配、改装、修理、改换包装或实用说明书,并因此因名气产品事故,应由有关负责外,凡产品原有缺陷引起的问题,最后都要追溯至制造商复杂。 3、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多为期内索赔式,即以索赔提出的事件是否在办但有效期内作为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4、产品责任保险的赔偿。在产品责任保险保单中,通常规定亮相赔偿限额,即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单中,通常规定两项赔偿限额,即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单累计的赔偿限额;同时,每项赔偿限额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分项赔偿限额。 |
| 雇主责任保险 | 雇主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即雇主)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期间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疾、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根据法律或雇用合同应有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根据雇用合同或有关劳工赔偿法规,雇主对其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疾或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导致伤残或死亡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雇主责任保险的实用范围。各类企业以及机关事业对其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均有依法或依据雇佣合同负责赔偿的义务,故都适宜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3、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但受益者是与雇主合同关系的雇员。 4、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雇主责任保险多采用期内索赔式承保,即以索赔提出的时间是否在保单有效期内作为确定保险人承保责任的基础。 5、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分为死亡和伤残两种。死亡赔偿的限额为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伤残赔偿则有三种情况: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办理;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参照保单所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确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佣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各国的规定不一。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般由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的要求,以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制定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
| 职业责任保险 | 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上伤害的经济赔偿的责任。 1、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责任,即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职业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责任。 2、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职业责任保险适用于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风险不用,承保时内容各不相同。保险人常用专门设计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来承保。常见的职业责任保险种类有医生职业责任保险、药剂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设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 3、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我国,由于单位实际上职业责任风险的第一责任人,所以,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例如,医院为医生投保,勘探设计院为设计师投保等。如果是个体专业技术人员,则由基本人投保个人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4、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职业责任保险通常采取期内索赔式的承保基础,即保险人仅对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负责,而不管导致该索赔的事故是否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内。 5、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职业责任保险保单的赔偿限额一般为累计的赔偿限额,而不规定每次事故的限额,但也有些承保人采用规定每次索赔或每次事故限额的方法。法律诉讼费用一般在赔偿限额以外赔付。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法律诉讼费用按赔偿限额,法律诉讼费用按赔偿金额与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 |
| 信用保险 | 信用保险所承保的是一种信用风险。凡权利人要求担保对方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常见的信用保险险种一般有商业信用保险和进出口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的主要特征: 1、承保风险具有特殊性 信用风险一般承保商业风险,但政府支持开办的信用保险除承办商业保险外,还承保政治风险。商业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本身原因致使债务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偿还的风险,包括买方破产、买房拒绝履行合同、买房不按期付款等。在国内贸易和国际么偶一中都存在商业风险。政治风险是指由于买方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事件而造成的债务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偿还的风险,包括外汇兑换困难、买方政府的延期支付、进口或出口许可证限制、战争阻止合同履行以及政府的其他延期支付、进口或出口许可证限制、战争阻止合同履行以及政府的其他类似行为等。 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无论是商业风险还是政治风险,都具有明显的人为因素。债务人的经营作风极大地影响着损失发生的概率。尤其是出口信用保险,所保障的政治风险一旦发生则波及面广,方向一致,不适用大多数法则。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时,要调查有关风险的情况,了解各个债务人的特点,分别商定费率以及承保条件。 2、强调损失共担 信用保险是先用风险管理的一种形式,保险人期望控制风险,往往只能通过被保险人来实现,所以信用保险中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应自负一定比例,如政治风险大约在5%-10%之间,商业风险在5%-15%之间。 3、风险调查困难 一般财产保险以实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比较容易其额定危险程度,但信用保险以人或企业的信用为保险标的。资信难以调查。尤其是出口信用保险,被保险人的客户跨越国界,更给资信调查增添不少难度。因此,信用保险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享其掌握的所有有关客户的资信信息。另外,保险人一般还委托专业资信调查机构对国内外的客户资信情况定进行充分了解。 |
| 一般商业信用保险 | 一般商业信用保险(又称“国内信用保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作为权利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保险人将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保证人,并承担由于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而使权利人遭受商业利益损失的保险。其保险金额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合同的标的价值来确定。 目前,国内信用保险一般承办批发业务,不承保零售业务;承保3-6个月的短期商业信用保险,不承保长期商业信用风险。其险种主要有赊销信用保险、贷款信用保险和个人贷款信用保险。 |
| 赊销信用保险 | 赊销信用保险视为国内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行为提供信用担保的一种信用保险业务。在这种业务中,投保人是制造上或供应商,保险人承保的买方(即义务人)的信用风险;目的在与保证被保险人(即权利人)能按期收回赊销贷款。保障贸易的顺利进行。 |
| 贷款信用保险 | 贷款信用保险是保险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进行担保并承保其信用风险的保险。在贷款信用保险中,贷款方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贷款方投保贷款信用保险后,当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补偿。贷款信用保险是保证银行信贷资金正常周转的重要手段之一。 |
| 个人贷款信用保险 | 个人贷款信用保险是指在金融机构对自然人进行贷款时,由于债务人不履行贷款合同致使金融机构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信用保险。由于个人的情况千差万别,且居住分散,风险不一,保险人要开办这项业务,必须对借款人借款的用途、经营情况、商业情况、商业信誉、私有财产等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必要时还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否则,不能轻率承保。 |
| 出口信用保险 | 出口信用保险是承保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因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的一种信用保险。根据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赔偿保险合同项下买方信用即相关因素引起的经济损失。常见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主要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
|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指承保信用期不超过180天,出口货物一般是大批的初级产品和消费性工业产品出口收汇风险的一种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目前各国信用保险机构实用最广泛,承保量最大,而且是比较规范的出口信用保险种类。 |
|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指承保信用期限超过2年以上的资本性或半资本性货物的出口项目,例如工厂或矿山的成套生产设备,船舶、飞机等大型运输工具,海外工程承保以及专项技术转让或服务等项目等出口收汇风险的一种保险。由于中长期出口项目的金融较大,合同执行期限较长,设计的业务环节较多,运作复杂,而且项目很少重复,且所涉及的产品或服务均需要专门设计、专项制造,因此,保险合同没有固定、统一的格式,而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出口产品或服务内容、不同的交付条件及支付方式等情况逐项协商拟定保险条件、保险费率和收费方法等。 |
| 保证保险 | 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常见的保证保险险种有合同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和忠诚保证保险等。 |
| 合同保证保险 | 合同保证保险(又称“契约保证保险”)是指因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代替被保证人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主要用于建筑工程的承保合同。根据建筑工程的不同阶段划分,合同保证保险可以分为:供应保证保险、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维修保证保险。 |
| 供应保证保险 | 供应保证保险承保供货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向需求方供货而造成需求方的经济损失。 |
| 投标保证保险 | 投标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中标人不签订承保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
| 履约保证保险 | 履约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承包人不能按质按量交付工程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
| 预付款保证保险 | 预付款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承包人不能履约而遭受的预付款损失。 |
| 维修保证保险 | 维修保证保险承包工程所有人因承保人不履行规定的维修义务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
| 忠诚保证保险 | 忠诚保证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这种保险一般由雇主投保,以其正是雇员的诚实信用为保险标的。雇员忠诚保险承保投保人雇员的人品,因此,保险人承保时要了解所承保雇员过去的工作经历,如有无不诚实的记录、每次转换工作的原因和家庭、工作状况等。如果保险人了解到雇员的品格有问题,通常不予承保。 |
|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又称“产品保证保险”)是指因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丧失或不能达到合同规定效能的产品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对有缺陷的产品本身以及由此引起的有关经济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
| 农业保险 | 农业保险(又称“两业保险”)是承保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财产保险。 由于农业生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然因素的影响,与其他财产相比,农业保险具有以下特点: 1、地域性 各种有生命的动植物的生长和发育都要具备严格的自然条件,然而由于各地区的地形、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不同,再加上社会经济、生产条件、技术水平的不同,形成了动植物地域性的不同,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只能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承保条件,而不应该强求全国统一。 2、季节性 由于动植物生长受自然因素制约,具有明显的季节性,这就要求农业保险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程中,必须对动植物的生物学特征和自然生态环境有正确的认识,掌握农业保险各种保险标的的特点。 3、连续性 动植物的成长过程是紧密相连不能中断的,并且是互相影响和互相制约的,因而,农业保险具有连续性。因此,农业保险的经营者要考虑动植物生长的连续性,要有全面和长期的观点,使农业保险业务能稳定发展。 4、政策性 由于农业保险具有上述特点,加之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被保险人交费能力普遍有限,因此,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许多国家都把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障业务。 |
| 农村保险 | 农村保险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是指在农村范围内所举办的各种保险。 |
| 种植业保险 | 种植业保险是指栽培植物以货物产品的生产行业。广义的种植业包括农作物栽培和林果生产两部分。种植业上产是人类生活资料的基本来源,生产的粮食、油料、糖料、蔬菜以及木材和果品等,有的作为生活资料,有的作为工业原料。种植业生产是在土地上利用天然的光、热、水、气条件,通过植物生长技能去转化能量而获得产品,所以,种植业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并能在灾后及时提供经济补偿的风险管理手段,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也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种植业保险一般包括农作物保险和林木保险两大类。 |
| 农作物保险 | 农作物保险是指人工栽培的植物,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绿肥和饲料作物等。按上述农作物的不同生长阶段,农作物保险又可具体分为生长期农作物保险和收获期农作物保险。 |
| 生长期农作物保险 | 生长期农作物保险是以齐苗至收货前在生长过程中的农作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前,我国开办的生长期农作物保险有:小麦种植保险、玉米种植保险、棉花种植保险、烟叶种植保险、甘蔗种植保险等。 |
| 收获期农作物保险 | 收获期农作物保险是承保农作物收货后在进行晾晒、轧打、脱粒和烘烤加工过程中,因遭受水灾、洪水、暴风雨等灾害而造成农作物产品损失的一种保险,如麦场夏粮火灾保险、烤烟水灾保险等。 |
| 林木保险 | 林木保险的保险标的主要是指工人栽培的人工林和人工栽培的果木林两大类。原始林或自然林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 林木在生长期遇到的灾害有火灾、虫灾、风灾、雪灾、洪水等,其中火灾是森林的主要灾害。目前,我国主要承保单一的火灾责任,今后将会逐步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林木保险可以根据未来的生长期确定保险期限,也可以按1年定期承保,到期续保。林木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按造林成本确定;二是分成若干档次确定。 |
| 果树保险 | 果树保险根据承保死去主要树种的自然灾害选择单项灾害或伴发性的灾害作为保险责任,对于果树的病虫害一般不予承保。一般可分为果树产量保险和果树死亡保险两种。果树产量保险指保果树的盛果期,初果期和衰老期一般不予承保;保险期限是从坐果时起到果实达到可采成熟时止。果树死亡保险的保险期限多以1年期为限。 |
| 养殖业保险 | 养殖业是利用动物的生理机能,通过人工养殖以取得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生产行业。由于养殖业的劳动对象是有生命的动物,它们在生产过程中具有移位和游动的特点,因此,再利用自然力方面,比种植业有较大的灵活性。但是,养殖业也受到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影响,尤其受到疾病死亡的严重威胁。养殖业保险是以有生命的动物为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后,对被保险人在饲养期间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多引起的损失给予补偿。这是一种对养殖业风险进行科学管理的最好形式。一般把养殖业保险分为畜禽养殖保险和水产养殖保险两大类。 |
| 畜禽养殖保险 | 畜禽养殖保险是以人工养殖的牲畜和家禽为保险对象的养殖保险。在畜禽养殖保险中,根据保险标的的特点,又可分为牲畜保险 和家禽保险。 |
| 牲畜保险 | 牲畜在饲养过程中面临的灾害风险较大,如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牲畜保险一般更具不同牲畜的饲养风险,选择几种主要的传染病,再加上部分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保险责任。但要尽量避免承保与人为因素密切相关的风险。 |
| 家禽保险 | 家禽保险是指经人们长期驯化培育,可以提供肉、蛋、羽绒等产品或其他用途的禽类提供的一种保险。由于家禽在饲养过程中一般采取高密度的规模养殖方式,因此,承保责任以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综合责任为主。 |
| 水产养殖保险 | 水产养殖保险是指对利用水域进行人工养殖的水产物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时,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从水产养殖的水域环境条件来分,主要有淡水养殖保险和海水养殖保险两大类。 |
| 淡水养殖保险 | 淡水养殖保险的保险标的主要有鱼、珍珠等。淡水养殖保险主要承保因自然灾害或非人为因素造成意外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的死亡,对因疾病引起的死亡一般不予承保。 |
| 海水养殖保险 | 海水养殖保险是指为利用海水资源进行人工养殖者提供的一种保险。目前,开办的海水养殖保险有对虾养殖保险、扇贝养殖保险等。海水养殖主要集中在沿海地区的浅海和滩涂,因此面临的风险主要有台风、海啸、异常海潮、海水淡化或海水污染等造成保险标的的流失或死亡。海水养殖保险的保险责任主要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流失、缺氧浮头死亡等,对疾病死亡风险一般需特约承保。 |
| 机动车辆保险 |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在国外,机动车辆保险一般被称为汽车保险。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机动车辆的数量不断增加,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 机动车辆的保险标的因险种不同而各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各种机动车辆,主要是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具有有效行驶证和号码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则是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可分为机动车辆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上也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险。附加险因各公司的条款规定不同而各异,附加险一般不能独立承保。 |
| 机动车辆损失险 | 机动车辆损失险是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险别之一。机动车辆损失险以机动车辆本身为保险标的。当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
|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实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而依法或依据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 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因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以外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以内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及本车以内财产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 |
| 全车盗抢险 | 全车盗抢险是指当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抢、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立案侦查正是,满2个月未查明下落时,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的损失或因此造成车上的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的保险。 |
| 玻璃单独破碎险 | 玻璃单独破碎险是指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时,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的保险。通常,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选择按进口风档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
| 车辆停驶损失险 | 车辆停驶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修理所引起的保险车辆停驶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自傲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保险。 |
| 自燃损失险 | 自燃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共有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时,以及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 |
|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时,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的保险。 |
| 代步车费用险 | 代步车费用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需进厂修理,在双方约定的修复保险车辆期间内,被保险人需要租用代步车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
| 车身划痕损失险 | 车身划痕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因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车身人为划痕时,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的保险。 |
| 租车人人车失踪险 | 租车人人车失踪险是指租车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租赁机动车,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租车人与租赁机动车同时失踪,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保险人依照报销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 |
| 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
| 机动车停驶损失险 | 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是指因发生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
| 车上人员责任险 |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实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保险。 |
| 车上货物责任险 | 车上货物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实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在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车上货物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的保险。 |
|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 |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是指保险车辆在实用过程中,因与第三者(仅限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应由第三者自己承担,而由被保险人垫付的合理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在裁决后1个月内因第三者确实无偿还能力而未能偿还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 |
|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的保险。 |
| 附加油污污染责任险 | 附加油污污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于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方机动车自身油料或所载油料泄露造成道路的污染损失及清理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 |
| 异地出险住宿费特约条款 | 异地出险住宿费特约条款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外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在事故发生地修理被保险机动车或处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 |
| 机动车出境保险 | 机动车出境保险是指经双方同意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已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扩展至我国香港、澳门地区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 |
|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 |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伤残、死亡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依照法院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保险。 |
| 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 |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的基础上,可投保的附加险有全车盗抢险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存放于保险车辆之中的高尔夫球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与保险车辆同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以及车辆失窃寻回后的球具丢失时,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
| 不计免赔特约险 |
不计免赔特约险是指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对于其在符合赔偿规定金额内应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
| 人寿保险 | 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为保险事故(即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人寿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可以是生存,也可以是死亡,也可同时承保生存和死亡。在全部人身保险业务中,人寿保险占绝大部分,因而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主要的和基本的险种。人寿保险可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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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保险 | 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死亡保险又分为定期寿险(即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保险(即不定期死亡保险)。 |
| 定期寿险 | 定期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具体地讲,在定期寿险合同中规定一定时期为保险有效期,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死亡,保险人即给付受益人约定的保险金;如果被保险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保险人无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亦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定期寿险最大的优点是可以用极为低廉的保险费获得一定期限内较大的保险保障。其不足之处在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仍然生存,则不能得到保险金的给付,而且已交纳的保险费不再退还。 |
| 终身寿险 | 终身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终身的人寿保险。终身寿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即保险合同中并不规定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也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要终身承担保险责任,无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都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终身寿险的最大优点是被保险人可以得到永久保障。如果投保人中途退保,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现金(或称“退保金”)。终身寿险按照交费方式,可分为普通终身寿险、限期交费终身寿险和趸交终身寿险。 |
| 普通终身寿险 | 普通终身寿险是指终身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终身寿险。 |
| 限期交费终身寿险 | 限期交费终身寿险是指保险费在规定期限内分期交付,期满后不再交付保险费,但仍享有保险保障的终身寿险。期限交费终身寿险的交纳期限可以是一定年限,也可以规定交费到某一特定年龄。 |
| 趸交终身寿险 | 趸交终身寿险是指在投保时一次全部交清保险费的终身寿险。趸交终身寿险也可以认为是限期交费保险的一种特殊形态。 |
| 生存保险 | 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即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仍然存在,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生存保险主要是为老年人提供养老保障或者为子女提供教育金等。年金保险是一种有规则、定期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 |
| 两全保险 | 两全保险(也称“生死合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人均给分保险金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将定期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两种保险形式结合起来,当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两全保险的储蓄性极强,其纯保费由危险保费和储蓄保费组成。危险保费用于保险期限内死亡给付;储蓄保费则逐年累积形成责任准备金,它既可用于中途退保时支付退保金,也可用于生存给付。由于两全保险既有死亡保障,又有生存保障,因此,两全保险不仅使受益人得到保障,同时也使被保险人本身享受其利益。 |
| 年金保险 | 年金保险是指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间隔不超过1年(含1年)的人寿保险。按照不同的标准,年金保险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交费方式分类,可分为趸交年金和期交年金。按照被保险人数分类,可分为个人年金、联合年金、最后生存年金和联合及生存者年金。按照给付额是否变动分类,可分为定额年金和变额年金。按照给付开始日期分类,可分为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按照给付方式(或给付期间)分类,可分为终身年金、最低保证年金和定期生存年金。 |
| 趸交年金 | 趸交年金是指一次交清保费的年金保险,即年金保险费由投保人一次全部交清后,于约定时间开始,按期由年金受领人领取年金。 |
| 期交年金 | 期交年金是指在给付日开始之前,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年金保险,即保险费由投保人采用分期交付的方式,然后于约定年金给付开始日期起由年金受领人按期领取年金。 |
| 个人年金 | 个人年金是指以一个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给付条件的年金保险。 |
| 联合年金 | 联合年金是指以两个或两个以上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给付条件的年金保险。这种年金的给付持续到最先发生的死亡时为止。 |
| 最后生存者年金 | 最后生存者年金是指以两个或两个以上被保险人中至少尚有一个生存作为年金给付条件,且给付金额不发生变化的年金保险。这种年金的给付持续到最后一个生存者死亡为止。 |
| 联合及生存者年金 | 联合及生存者年金是指以两个或两个以上被保险人中至少尚有一个人生存作为年金给付条件,但给付金额随着被保险人人数的减少而进行调整的年金保险。这种年金的给付持续到最后一个生存者死亡为止,但给付金额根据仍生存的被保险人人数进行相应的调整。 |
| 定额年金 | 定额年金是指每次按固定数额给付年金的年金保险。这种年金的给付额是固定的,不随投资收益水平的变动而变动。 |
| 变额年金 | 变额年金是指年金给付额按资金账户的收资收益水平进行调整的年金保险。这种年金是针对定额年金在通货膨胀下保障水平降低的缺点而设计的。 |
| 即期年金 | 即期年金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即按期给付年金的年金保险。 |
| 延期年金 | 延期年金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一定时期或被保险人达到一定年龄后保险人才开始给付年金的年金保险。 |
| 终身年金 | 终身年金是指年金受领人在一生中可以一直领取约定的年金,直到死亡为止的年金保险。 |
| 最低保证年金 | 最低保证年金是为了防止年金受领人过早死亡,丧失领取年金权利而产生的一种年金保险。最低保证年金又分为确定给付年金和退还年金。确定给付年金规定了一个领取年金的最低保证确定年数,在规定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生存与否均可得到年金给付。退还年金是指当年金受领人死亡而其年金领取总额低于年金购买价格时,保险人以年金方式一次或分期退还其差额的年金保险。 |
| 定期生存年金 | 定期生存年金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间内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年金保险。这种年金的给付以一定的年数为限,若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则年金给付到期满;若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死亡,则年金给付立即停止。 |
| 简易人寿保险 | 简易人寿保险是指用简易的方法所经营的人寿保险。它是一种低保额、免体检、适应一般低工资收入人群需要的人寿保险。简易人寿保险的交费期较短,通常为月、半月、周。凡参加简易人寿保险的人,保险金额都有一定的限制,且不用经过身体检查。 为了防止逆选择,简易人寿保险大多采用等待期或削减给付制度,即被保险人加入保险后必须经过一定时期,保险单才能生效;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减少给付金额。简易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率略高于普通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率,其主要原因为:免体检造成死亡率偏高;业务琐碎使附加管理费增加;失效率较高,使保险成本提高。 |
| 团体人寿保险 | 团体人寿保险是用一张总的保险单对一个团体的成员及其生活依赖者提供人寿保险保障的保险。在团体人寿保险中,投保人是团体组织,被保险人是团体中的在职人员。一般来讲,团体组织作为投保人,组织在职人员集体投保,团体应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独立核算的单位组织;在职人员是指在投保单位领取工资的正常工作人员,已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应参加团体保险;临时工、合同工虽然不是投保单位的正式职工,若单位要求投保,保险人也可以接受。 |
| 分红保险 | 从本质上看,分红保险应属于传统保险业务。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这里的保单持有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及红利请求权的人。分红保险、非分红保险以及分红保险产品与其附加的非分红保险产品必须分设账户,独立核算。分红保险采用固定费用率的,其相应的附加保费收入、佣金、管理费用支出等不列入分红保险账户;采用固定死亡率的,其相应的死亡保费收入和风险保额给付等不列入分红保险账户。 |
| 投资连结保险 | 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寿险与投资相结合的新型寿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的定义:根据中国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必须是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投保人可以选择其投资账户,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除有特殊规定外,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他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与单独投资账户资产相匹配,现金价值直接与独立账户资产投资业绩相连,一般没有最低保证。大体而言,投资账户的资产免受保险公司其余负债的影响,资本利得或损失一旦发生,无论其是否实现,都会直接反映到保单的现金价值上。不同的投资账户可以投资在不同的投资工具上,比如股票、债券等。投资账户可以是外部现有的,也可以是公司自己设立的。除了各种专类基金供投保人选择外,由寿险公司确立原则,组合投资的平衡式或管理式基金也非常流行。在约定条件下,保单持有人可以在不同的基金自由转换,而无须支付额外的费用。 |
| 万能保险 | 万能保险是一种交费灵活、保额可调整、非约束性的寿险。 万能保险保单持有人在交纳一定量的首期保费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任何时候交纳任何数量的保费。只要保单的现金价值足以支付保单的相关费用,有时甚至可以不再交费。而且,保单持有人可以在具备可保性的前提下提高保额,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降低保额。万能保险的经营透明度高。保单持有人可以了解到该保单的内部经营情况,可以得到保单的相关因素,如保费、死亡给付、利率、死亡率、费用率、现金价值之间相互作用的各种预期结果的说明。然而,保单经营的透明度并不意味着保单持有人能对保单价值作出精确估计,只是可以了解保单基金的支配情况。万能保险具有透明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净风险保额是分别计算的,即具有非约束性。保单现金价值每年随保费交纳情况、费用估计、死亡率及利率的变化而变化。净风险保额与现金价值之和就是全部的死亡给付额。 从万能保险经营的流程上看,保单持有人首先交纳一笔首期保费。首期保费由一个最低限额,首期的各种费用支出首先要从保费中扣除。其次,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按保险金额计算的死亡给付分摊额以及一些附件优惠条件(如可变保费)等费用,要从保费中扣除。死亡给付分摊是不确定的,而且常常是低于保单预计的最高水平。进行了这些扣除后,剩余部分就是保单最初的现金价值。这部分价值通常是新投资利率计息累计到期末,成为期末现金价值。许多万能保险收取较高的首年退保费用以避免保单过早终止。在保单的第二个周期(通常1个月为1周期),期初的保单现金价值为上一周期期末的现金价值额。在这一周期,保单持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交纳保费。如果首期保费足以支付第二个周期的费用及死亡给付分摊额,在第二个周期内保单持有人就可以不交纳保费。如果前期的现金价值不足,保单就会由于保费交纳不足而失效。本期的死亡给付分摊及费用分摊也要从上期期末现金价值余额及本期保费中扣除,余额就是第二期期初的现金价值余额。这部分余额按照新投资利率累积至期末,成为第二个周末的期末现金价值余额。这一过程不断重复,一旦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死亡给付分摊额及费用,又没有新的保费交纳,该保单就失效了。 |
| 退保费用 | 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用于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成本费用。 |
| 不可抗辩条款 |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寿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2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人寿保险中,对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因素,如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如果在投保时,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为过失遗漏而作不实申报,足以影响保险人对于风险的评估,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由于涉及此条款的合同为长期合同,如果不加以限制,保险人有可能滥用这一权利,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后,要查明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非常困难,往往容易引起纠纷,因此,法律规定一个期间,要求保险人在此期间进行审查,并有权解除合同。一旦超过该期限,保险人不得再主张合同解除或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权利,从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可抗辩条款也适用于因效力中止而复效的保单。 在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效力是有条件的,例如,保险人在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其指导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 年龄误告条款 | 年龄误告条款是针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问题而作出规范的条款,主要内容包括: 1、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年龄误告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真实年龄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年龄误告规范。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法律与保险合同中一般均要求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对保险费或保险金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余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
| 宽限期条款 | 宽限期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寿险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交费宽限时间(通常是2个月或60天)。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未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也不受影响。 一般情况下,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交纳其他各期保险费。然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较长,一时疏忽或者经济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使投保人没能在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保险人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将使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害。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给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规定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没有即使交付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较少保险金额。” |
| 复效条款 | 人寿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一定的期间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如欠交保费等),致使合同失去效力,成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成为合同复效。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给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交纳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一旦投保人重新具备交纳保险费的能力并且愿意补交合同效力停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效力将恢复。如果这一中止期限届满,投保人仍未能就复效问题与保险人达成一致意见并补交保险费,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投保人来讲,复效要比重新订立保险合同更为有利。投保人提出复效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包括:提出复效申请;提供可保证明,例如体检报告、健康证明等;付清欠交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借款。 |
| 自杀条款 | 所谓自杀,在法律上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恶故意,则不能成为自杀。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做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在有意图谋保险金。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但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2年)发生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两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2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不丧失价值条款 | 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率含有储蓄成分,特别是在带有生存给付的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储蓄保险费占纯保险费的比重很大。因此,投保人经过一定时间的交费后,保单积存的责任准备金金额将不断增加,形成了可观的保单现金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虽然未对现金价值进行详细解释,但从很多条款中均体现出不丧失价值条款的精神。如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等有关解除合同、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中,均有“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字样。 不丧失价值条款的旨意在于,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因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现金价值虽然由保险人占有,但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资产。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某些义务而致使保险合同解除,保单的现金价值也不会丧失。 投保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保单现金价值。其处理方式有如下几种: 1、申请退保。在申请退保时,现金价值往往体现为退保金。 2、把原保险单改为交清保险单,即原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均不变,只是依据现金价值金额,相应降低保险金额,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投保与原保险单责任相同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自停交保险费起至原保单期满时止,保险金额则由趸交保险费的金额而定。 3、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即将原保险单保险金额相同的死亡保险,保险期限相应缩短,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投保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与原保险单保险金额相同,保险期限则由趸交保险费的金额决定。两全保险改为展期保险单以后,保险期限不能超过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如果责任准备金仍有剩余,则作为满期生存保险责任的趸交保险费或以现金返还投保人。 |
| 保单贷款条款 | 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从一定意义上说,人寿保险单是一种有价值的单证,也是投保人拥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凭证。在进行质押贷款时,投保人必须将保险单移交给保险人。 保单贷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险单做质押向保险人贷款,贷款数额按有关法律或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因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信息。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时,投保人应返还所借款项本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投保人可申请延期;但贷款本息累计已达到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又未按期归还借款,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若贷款本息清偿之前,保险合同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所借贷款本息,其余部分作为保险金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
| 自动垫交保费条款 | 自动垫交保费条款的基本内容是: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一般1年或2年之后),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单项下积存的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对于此项垫交保险费,投保人要偿还并支付利息。在垫交保险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适用于分期交费的寿险合同。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费垫交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减少了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必须经保单持有人同意,否则该条款不能生效。 |
| 纯保险费 | 以预定死亡率和预定利率为基础所计算的保险费称为纯保险费。 |
| 死亡率假设 | 死亡率假设是寿险定价及评估的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寿险公司自身死亡率的经验对定价的死亡率假设是十分重要的,即使是粗略估计所承担的风险,也应对寿险公司的经验死亡率进行研究。在实践中,死亡率通过生命表的方式列出。生命表是寿险精算的科学基础,它是寿险费率和责任准备金计算的依据,也是寿险成本核算的依据。生命表是根据以往一定时期内各个年龄的死亡统计资料编制的,是由每个年龄死亡率所组成的汇总表。生命表可以分为国民生命表和经验生命表。国民生命表是根据全体国民或者特定地区人口的死亡统计数据编制的生命表,它主要来源于人口普查的统计资料。经验生命表是根据人寿保险、社会保险以往的死亡记录所编制的生命表。保险公司使用的是经验生命表,这主要是因为国民生命表是全体国民生命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风险选择。不同公司之间的经验死亡率存在一定的差别,同以公司不同险种的希望率经验也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的业务类型需采用不同的生命表。生命表中最重要的项目就是每个年龄的死亡率。影响死亡率的因素很多,主要有年龄、被保险人性别、职业、习性、以往病史、种族等。一般情况下,在设计生命表时,至少要考虑年龄和性别;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是否吸烟、保额大小等因素。 |
| 生命表 | 生命表是寿险精算的科学基础,它是寿险费率和责任准备金计算的依据,也是寿险成本核算的依据。生命表是根据以往一定时期内各个年龄的死亡统计资料编制的,是由每个年龄死亡率所组成的汇总表。生命表可以分为国民生命表和经验生命表。 |
| 国民生命表 | 国民生命表是根据全体国民或者特定地区人口的死亡统计数据编制的生命表,它主要来源于人口普查的统计资料。 |
| 经验生命表 | 经验生命表是根据人寿保险、社会保险以往的死亡记录所编制的生命表。 |
| 利率假设 | 寿险公司的利率假设可以看作是保户未来的一种收益,也可看作是单纯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费的折减。寿险大多是长期险,寿险公司假设的利率能否实现,要看其未来投资收益,因此,利率假设必须十分慎重。利率假设对于保险公司的定价十分重要,特别是对于传统寿险,因为它们在保单有效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当社会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或处于衰退和动荡阶段,往往伴随着市场利率的大幅度调整和振动,必将对寿险业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寿险公司在进行利率假设时都是十分谨慎的,常常采用较为保守的态度,但过于保守的态度必然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或丧失市场竞争能力。 |
| 失效率假设 | 一般而言,保单失效率与下列各因素有关:保单年度、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保险金额大小、保费支付方式的频率、被保险人性别、保单类型等。失效率假设应基于本公司的经验数据,而各公司之间由于各种差别使失效率大相径庭。如果公司经验数据邮箱,可以参考与本公司经营状况相类似的其他公司的经验数据,再根据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保额等因素进行调整。即使是本公司的经验数据,在使用时仍需进行适当的调整。因为险种变化、销售人员的变化、外部环境的变化等都会对未来的失效率产生影响。寿险公司对所推销保单失效率高的代理人的处理办法(如终止其代理行为)也可以未来保单失效率产生影响。理论上可以找到多种减少失效率的方法,但实际上运作起来却比较困难。对某些新的险种,失效率假设就只能基于精算人员的判断估计了。这种判断、估计越多,就越需要对该险种在各种不同情况下的失效率进行检验,而且要对失效率进行经常性调整;在失效率太高时,甚至有必要对产品的价格重新计算。 |
| 费用率假设 | 费用率一般因公司的不同而各异,费用可以有不同分类,各公司对费用可合并简化或划分得更加细致。一般寿险公司的费用可分为:合同初始费用,包括保单签发费用、承包费用等;代理人手续费与其他报酬;保单维持费用;保单终止费用,包括退保费用、无现金价值失效费用、死亡给付费用、到期费用等。 |
| 平均保额 | 平均保额以千元保额为1单位,一般表示为几个单位保额,如5单位保额、10单位保额等等。通过平均保额可以计算保单费用、每张保单开支、单位保费费用、每次保单终止费用等。平均保额的计算可以划分为几个区间段。实务中一般每段的保额上限是下限的2~2.5倍,这样,这一段的平均保额可能用保额下限的1.5~1.75倍作为平均保额。若不划分区间或区间段很多,则平均保额的变化就很大。此外,保单的特点及保单的最小单位也会影响平均保额的大小,通常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及保单的特点等对平均保额进行调整。 |
| 营业保费法 | 寿险业刚刚发展起来时,寿险定价是一个比较简单的过程,营业保费法是其最常用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持续了很长时间,到了20世纪60年代,仍有一些保险公司采用这种方法。营业保费由纯保险费和附加保费构成,它是保险经营过程中实际收取的保险费。 |
| 营业保费等价公式法 | 营业保费等价公式法是随着寿险业务的发展,特别是新产品不断涌现以及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趋势下出现的一种改进方法。这一方法的基本公式是营业保费的精算现值等于未来保险给付、费用和利润的精算现值。开始,保险公司在未来保险给付项目中只考虑死亡率因素,即精算数学中的单重模型。后来,保险公司将失效因素也将考虑到该等式中,并采用双重模型表。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目前要求的定价方法就是营业保费等价公式法。在这种方法下,人寿保险费计算应考虑一下三个要素: 1、死亡(生存)因素。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故其保险费的计算应依据被保险人的死亡率及生存率。 2、利率因素。由于人寿保险先是长期性合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先而给付保险金在后,而且相隔的时间较长,因此计算保险费时还应该考虑利率因素。 附加费因素。保险人经营人寿保险的营业费用应在纯保险费之外另行附加。 因此,人寿保险费是依据预定死亡率、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来计算的,此三项成为计算人寿保险费的三要素。 营业保险等价公式法最主要的优点是只进行有限的计算,当给定了保费的基本假设:即死亡率、利率、费用、税收补贴和利润附加时,费率可以很容易地计算出来。对于简单的寿险产品,这种方法是极其有效的、可行的。 营业保费等价公式法的最大缺点是这些公式没有标明每个保单年度利润的变化,特别是当寿险合同具有比较复杂的保险金给付,要求使用变化的利率和利润附加时,这种方法的计算式极其复杂的,在没有计算机技术的帮助下是很难完成的。另外,营业保费等价公式法不能让保险公司以此为根据确定某些问题,如新业务对公司资本的要求,新业务的增长对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造成的影响以及在不同经济环境中的期望利润水平等。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定价技术得到充分的提高,营业保费等价公式法很少被使用了。 |
| 积累公式法 | 积累公式法是将保费与保险给付和费用的差额用利率积累到未来的某点。任何保险年度末,单位保额有效保单的这个积累值叫做资产份额,因此这种方法也成为资产份额定价法。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积累公式法在实务中得到广泛应用。积累公式法可通过反复试验来实现。首先选择一个试验保费进行计算,观察其结果。如果其结果与公司的利润指标相差很远,则更换新的保费重新进行计算,使得新的保费假设能够更接近公司的利润目标。在很多情况下,可以就保费变化对利润产生的影响进行计算,从而在对一个试验保费进行计算后可以直接接触能够达到期望利润指标的最终保费。 |
| 寿险责任准备金 |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将来发生的债务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
| 自然保费 | 人寿保险费的计算基础是各个年龄段的死亡率。人的死亡率除幼年外随年龄增长而升高,每一年龄的死亡率都不相同。死亡率是逐年变化的,且变化幅度在不同的年龄段不同,特别是到了老年以后,死亡率上升幅度更大。按照费率计算的一般原理,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应逐年递增。这种按照各年龄死亡率计算而得的逐年更新的保费称为自然保费。如果假设死亡支付发生在期末,则其计算公式为:某年龄自然保费*(1+利率)=保额*此年龄死亡率 同理: 某年龄自然保费=保额*次年龄死亡率/(1+利率) 自然保费刚好用于当年的死亡给付,没有积累。但由于死亡率是逐年递增的,因此自然保费也是逐年增加的,且增加速度越来越快,给寿险经营带来困难。表现为: 1、如果按照自然保费收取保险费的话,老年时的保险费是年轻时的数倍,使被保险人在年老最需要保险保障时,将因缺乏保费的负担能力无法参加保险,削弱了人寿保险的社会效益。 2、容易出现逆选择。由于费率年年更新,往往身体好的人因保费负担过重而退出保险,而身体不好的人却坚持投保,从而使正常情况下计算出的费率难以维持。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人寿保险大多采用均衡保费代替年年更新的自然保费。 |
| 均衡保费 | 均衡保费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年度内的每一年所交保费相等。均衡保费与自然保费在数值上有很大差别。均衡保费在早期高于自然保费,而在晚期低于自然保费。这样对于每一年来讲,所收取的保费与实际保险金支付不相等。对于保险人来说,虽然早期所收取保费大于保险金的给付额,但多出的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少交的部分,所以保险人有责任将这一部分保费积存起来用于未来给付。 |
| 理论责任准备金 | 理论责任准备金来源于历年收入纯保费的积累值与历年死亡给付的积累值的差额,即多交部分的保险费,以复利生息,其终值成为责任准备金。理论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有过去法和未来法两种。 |
| 实际责任准备金 | 实际责任准备金是在修正纯保费的基础上计算而得到的。修正纯保费的目的是使第一年的纯保费小于均衡纯保费,以便有足够的费用满足第一年的业务开支。 |
| 人身保险 |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保险人给付被保险或其受益人保险金的保险。普通的人身保险主要解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遭受意外伤害、疾病或死亡等不幸事故时或年老退休时经济上的困难。随着保险经营的不断创新,一些具有投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在解决被保险人经济困难的同时,也满足了人们对投资的需求。 就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而言,当以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时,它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存在;当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时,它以人的健康、生理机能、劳动能力(即人赖以谋生的手段)等状态存在。 |
|---|---|
|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一定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在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死亡、残疾时,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保险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至少包含三层意思: 1、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 2、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结果。 3、意外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原因,而被保险人遭受伤害是意外事故的后果。 按不同的分类标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不同的种类。按实施方式,可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划分为自愿意外伤害保险和强制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风险分类,可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为普通意处伤害保险和特定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期限分类,可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分为1年期意外伤害保险、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多年期意外伤害保险。按险种结构分类,可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为单纯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
| 意外伤害 | 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伤害是指人的身体收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是就被害人主观状态意愿的。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的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 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仅有意外而无伤害的客观事实不能构成意外伤害。反之,仅有伤害的客观事实而无意外,也不能构成意外伤害。只有在意外的条件下发生伤害才构成意外伤害。因此,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在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明显、剧烈地侵害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 |
| 意外 | 意外是就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言,指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 1、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伤害的发生。这可理解为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所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的;或者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能够预见到的;但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而没有预见到。被保险人不能预见的伤害,或被保险人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的伤害,应该属于偶然发生的事件或突然发生的事件。 2、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时,在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者被保险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也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应该指出的是,凡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使自己身体所受的伤害,均不属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故意使自己遭受伤害,与被保险人已经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但由于法律或责任上的规定不能躲避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
| 伤害 | 伤害是指被保险人的身体收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 1、致害物。致害物是直接造成伤害的物体或物质。没有致害物,就不可能构成伤害。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致害物是外来时,才被认为是伤害。 2、侵害对象。侵害对象是致害物侵害的客体。在意外伤害险中,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时,才能构成伤害。 3、侵害事实。侵害事实是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地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如果致害物没有接触或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就不能构成伤害。 |
| 不可保意外伤害 | 不可保意外伤害也可理解为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即从保险原理点讲,保险人不应该承保的意外伤害。如果承保,则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可保意外伤害一般包括: 1、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受到的意外伤害的原因:第一,保险只能为合法的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只有这样,保险合同才是合法的,才具有法律效力。一切犯罪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所以,对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不予承保。第二,犯罪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承保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即使该意外伤害不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2、被保险人在寻衅斗殴中所受的意外伤害。寻衅斗殴是指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端挑起的斗殴。寻衅斗殴不一定能构成犯罪,但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违法行为,因而不能承保,其道理与不承保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相同。 3、被保险人在酒醉、吸食(或注射)毒品(如海洛因、鸦片、大麻、吗啡等麻醉剂、兴奋剂、致幻剂)后发生的意外伤害。酒醉或吸食毒品对被保险人身体的损害时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当然不属于意外伤害。 4、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造成的伤害属于不可保风险。 对于不可保意外伤害,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为除外责任。 |
| 特约保意外伤害 | 特约保意外伤害即从保险原理上讲可以承保,但保险人考虑到保险责任不易区分或限于承保能力,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有时还要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予承保的意外伤毒。特约保意外伤害包括: 1.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由于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过大,保险公司一般没有能力承保。战争是否爆发、何时爆发、会造成多大范围的人身伤害;往往难以预计,保险公司一般难以拟定保险费率。所以,对于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一般不予承保。只有经过特别约定并另外加收保险费以后才能承保。 2.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江河漂流、赛车、拳击、摔跤等剧烈的体育活动或比赛中遭受的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从事上述活动或比赛时,使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大大增加,因而保险公司一般不予承保。只有经过特别约定并另外加收保险费以后才能承保。 3.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核辐射造成火身意外伤害的后果往往在短期内不能确定,而且如果发生大的核爆炸时往往造成较大范围内的人身伤害。从技术上考虑和从承保能力上考虑保险公司一般不承保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 4.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如医生误诊、药剂师发错药品、检查时造成的损伤、手术切错部位等)。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是根据大多数被保险人的情况制定的,而大多数被保险人身体是健康的,只有少数患有疾病的被保险人才存在医疗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危险。为了使保险费的负担公平合理,所以保险公司一般不承保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 上述特约保意外伤害在保险条款中一般列为责任免除,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的约定承保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注特别约定或出具批单,对该项除外责任予以剔除。 |
| 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 一般可保意外伤害,即在一般情况下可承保的意外伤害。除不可保意外伤害、特约保意外伤害以外,均属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
| 自愿意外伤害保险 | 自愿意外伤害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订立保险合同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投保以及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也可以选择是否承保。只有双方取得一致时才订立保险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 强制意外伤害保险 | 强制意外伤害保险(又称法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政府通过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强制施行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凡属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强制施行范围内的人必须投保,没有选择的余地。有的强制意处伤害保险还规定必须向某家保险公司投保,在这种情况下,该保险公司也必须承保,没有选择的余地。 |
| 普通意外伤害保险 | 普通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的危脸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各种意外伤害(不可保意外伤害除外,特约保意外伤害视有无特别约定)。目前,保险公司开办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等,均属普通意外伤害保险。 |
| 特定意外伤害保险 | 特定意处伤害保险是以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或特定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为保险风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保险风险仅限定于在矿井下发生的意外伤害、在建筑工地发生的意外伤害、在驾驶机动车辆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煤气罐爆炸发生的意外伤害等的特定意外伤害保险。 |
| 1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 1年期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期限为1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1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占大部分。保险公司目前开办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均属1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
| 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 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期限不足1年,只有几天、几小时甚至更短时间的意外伤害保险。我国目前开办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保险、索道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游泳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型电动玩具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均属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
| 多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 多年期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期限超过1年的意外伤害保险。 |
| 单纯意外伤害保险 | 单纯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一张保险单所承保的保险责任仅限于意外伤害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目前开办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等,均属单纯意外伤害保险。 |
|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其他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另一种是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其他保险责任。 |
| 健康保险 | 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 |
|---|---|
| 医疗保险 |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它是健康保险的主要内容之一。医疗费用是病人为了治病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它不仅包括医生的医疗费和手术费用,还包括住院、护理、医院设备等的费用。医疗保险就是医疗费用保险的简称。 医疗保险的范围很广,医疗费用则一般依照其医疗服务的特性来区分,主要包含医生的门诊费用、药费、住院费用、护理费用、医院杂费、手术费用和各种检查费用等。各种不同的健康保险保单所保障的费用一般是其中的一项或若干项的组合。 |
| 普通医疗保险 | 普通医疗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治疗疾病的一般性医疗费用,主要包括门诊费用、医药费用、检查费用等。这种保险的保费成本较低,比较适用于一般社会公众。由于医药费用和检查费用的支出控制有一定的难度.这种保单一般也具有免赔额和比例给付规定,保险人支付免赔额以上部分的一定百分比(比如80%),保险费用则每年更新一次。每次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累计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验人不再负保险责任。 |
| 住院保险 | 由于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是相当可观的,故将住院的费用作为一项单独的保险。住院保险的费用项目主要是每天住院房间的费用、住院期间医生治疗费用、利用医院设备的费用、手术费用、医药费等。住院时间长短将直接影响其费用的高低,因此,这种保险的保险金额应根据病人平均往院费用情况而定。为了控制不必要的长时间住院,这种保单一般规定保险人只负责所有费用的一定百分比(例如90%)。 |
| 手术保险 | 手术保险提供因病人需作必要的手术发生的费用。这种保单一般是负担所有手术费用。 |
| 综合医疗保险 | 综合医疗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全面的医疗费用保险,其费用范围包括医疗、住院、手术等的一切费用。这种保单的保险费较高,一般确定一个较低的免赔额和适当的分担比例(如85%)。 |
|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
|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
| 免赔额条款 | 免赔额条款是医疗保险的主要特征之一。在健康保险中,一般均对一些金额较低的医疗费用采用免赔额的规定,即保险人只负责超过免赔额的部分。一方面,金额较低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可以承受;同时,规定免赔额后,可以省去保险人因此而投入的大量工作。另一方面,免赔额的规定可以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对医疗费用的自我控制,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免赔额的设计一般有三种:一是单一赔款免赔额,即针对每次赔款确定一个免赔额;二是全年免赔额,即按全年赔款总计,超过一定数额后才赔付;三是集体免赔额,即针对团体投保而言,规定了免赔额之后,小额的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负,大额的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果是一个家庭投保,免赔额可在整个家庭成员费用之和基础上规定。 |
| 比例给付条款 | 比例给付条款(又称“共保比例条款”)是对超过免赔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部分采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分摊的比例给付方法。此条款是在免赔额基础上经常采用的一个条款。在健康保险中,由于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不存在是否足额投保问题,同时由于健康保险的危险不易控制,因此,在大多数健康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人医疗保险金的支出均有比例给付的规定。比例给付既可以按某一固定比例(例如保险人承担70%,被保险人自负30%)给付,也可按累进比例给付,即随着实际医疗费用支出的增大,保险人承担的比例累计递增,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累计递减。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解除其后顾之忧,也有利于保险人对医疗费用的控制。 |
| 给付限额条款 | 由于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大小差异很大,医疗费用支出的高低也相差很大,为了加强对健康保险的管理,保障保险人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般对保险人医疗保险金的最高给付均有限额规定,以控制总支出额度。当然,在以某些专门的大病为承保对象的健康保险中,也可以没有赔偿限额的规定,但这种合同的免赔额一般比较高,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一般也较高。 |
| 疾病保险 |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某些特殊的疾病给病人带来的是高额的费用支出,例如癌症、心脏疾病等。这些疾病一经确诊,必然会产生大额的医疗费用支出。因此,通常要求这种保单的保险金额比较大,以足够支付其产生的各种费用。疾病保险的给付方式一般是在确诊为特种疾病后,立即一次性支付保险金额。 |
| 重大疾病保险 | 重大疾病保险于1983年在南非问世,继而在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得到迅速发展,1995年引入我国内地市场,现已发展成为人身保险市场上重要的保障型保险产品。随着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多,保险公司独立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定义存在差异,客观上给消费者比较和选购产品带来不便,也容易产生理赔纠纷。因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合作制定了我国首个保险行业统一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推出了我国第一个重大疾病保险的行业规范性操作指南—《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该规范对我国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常见的25种疾病的表述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并依据国际经验规定了6种重大疾病保险的必保疾病: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 |
| 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 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为被保险人在固定的期间内提供保障。固定期间可以按年数确定(如10年),也可以按被保险人年龄确定(如保障至70岁)。 |
| 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 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终身的保障。“终身保障”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为被保险人终身提供重大疾病保障,直至被保险人身故;另一种是指定一个“极限”年龄(如100周岁)。当被保险人健康生存至这个年龄时,保险人给付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相等的保险金,保险合用终止。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一般都含有身故保险责任,费率相对比较高。 |
| 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 | 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包含重大疾病、死亡和(或)高度残疾;保险总金额为死亡保额,但包括重大疾病和死亡保额两部分。如果被保险人罹患保单所列重大疾病,保险人可以按照死亡保额一定比例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用于医疗或手术费用等开支,身故时由身故受益人领取剩余部分的死亡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重大疾病,则全部保险金作为死亡保障,由受益人领取。 |
| 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 | 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通常作为寿险的附约,保险责任包含重大疾病和死亡高残两类。不同于提前给付型的是该类产品有确定的生存期间。生存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身患保障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开始至保险人确定的某一时刻止的一段时间,通常为30天、60天、90天、120天不等。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高残,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且存活超过生存期间,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时再给付死亡保险金。此种产品的优势在于死亡保障始终存在,且不会因重大疾病保障的给付而减少死亡保障。 |
| 独立主险型重大疾病保险 | 独立主险型重大疾病保险包含的死亡和重大疾病责任完全是独立的,各自的保额为单一保额。如果被保险人身患重大疾病,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为零;如果被保险人未患重大疾病,则给付死亡保险金。此类保险产品较易定价,即单纯考虑重大疾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但对重大疾病的描述要求严格。 |
| 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 | 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是针对重大疾病的种类而设计的,同时可应用于多类疾病保险产品中,主要考虑某一种重大疾病的发生率、死亡率治疗费用等因素。被保险人罹患某一种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其死亡保障不变。 |
| 回购式选择型重大疾病保险 | 回购式选择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是针对提前给付型产品存在的因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而导致死亡保障降低的不足而设计的。根据该产品的条款规定,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在某一特定时间后仍存活,可以按照某固定费率买回原保险总额的一定比例(如25%),使死亡保障有所增加;如果被保险人再经过一定的时间仍存活,可再次买回原保险总额的一定比例,最终使死亡保障可以达到购买之初的保额。此类保险产品最早出现在南非,在澳大利亚和英国非常普遍,目前在我国尚属空白。回购式选择带来的逆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于“回购”的前提或条件的设定至关重要。 |
|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 |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当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以致失去收入或减少收入,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给付保险金。其主要目的是为被保险人因丧失工作能力导致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但不承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的其他给付类型。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对被保险人的收入损失进行有效的补偿,通常因条件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类型。例如,收入补偿额可以随物价指数的变化而进行调整,或者在住院期间,由于医疗费用较高,可以支付一笔较大数额的补偿。如果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得到一定的收入补偿,则收入补偿保险扣除已获得的部分,只负责支付其余额部分,因此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 |
|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中的全残 | 目前大多将残疾分为两个阶段:在致残初期,如被保险人不能完成其惯常职业的基本任务,则可被认定为全残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被保险人就可按规定领取保险给付;在致残2-5年后,被保险人仍不能完成任何与之所受教育、训练或经验相当的职业任务,可被认定为全残,并继续领取残疾收入给付直至保险期满。这种定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自愿重返任何一种有收入的职业后就不能再领取全残保险给付。 |
| 失能保险中的绝对全残 | 失能保险单中将全残定义为绝对全残,即该残疾使得被保险人不能从事任何职业。现在大多数公司已经不再采用此种苛刻的定义。 |
|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中的原职业全残 | 一些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对从事某些特定职业者(如钢琴师、医师、牙医、律师或会计师等)签发的保单进一步放宽了对全残的限制,规定如被保险人因伤残不能完成原职业的基本任务时,就可被认定为全残,也可以领取约定的保险金,而不论是否从事其他有收入的职业。 |
| 失能保险中的收入损失全残 | 被保险人由于残疾而遭受收入损失,就可被认定为全残。这种保险单提供的残疾收入保险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因全残而丧失工作能力:二是被保险人尚能工作,但因伤残而致使其收入降低。 |
| 失能保险中的推定全残 | 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最终是否残疾在短期内难以判定,为此,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一个定残期限,如180天。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伤残在定残期限届满时尚无明显的好转征兆,将自动被认定为全残。 |
| 列举式全残 | 有的保险公司还在保单中列举出被保险人可以被认定为“全残”的情况。这些情况通常包括:双目永久完全失明;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腔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等。 全部残疾给付金额一般比残疾前的收入少一些,通常是原收入的75%-80%。 |
| 护理保险 |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长期护理保险。 |
| 长期护理保险 | 长期护理保险是健康保险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国外比较流行。长期护理保险是因为年老、疾病或伤残而需要长期照顾的被保险人提供护理服务费用的健康保险。一般的医疗或其他老年医疗保险不提供长期护理的保障。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险范围分为医护人员看护、中级看护、照顾式看护和家中看护四个等级,但早期的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并不包括家中看护。 长期护理保险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长期护理保险保险金的给付期限。长期护理保险保险金的给付期限有1年、数年和终身等几种不同的选择,同时也规定有20天、30天、60天、90天、100天等多种免责期,例如选择20天的免责期,即从被保险人开始接受承保范围内的护理服务之内起,在看护中心接受护理的前20天不属保障范围。免责期越长,保费越低。终身给付保单通常很昂贵。 2、长期护理保险的保费。长期护理保险的保费通常为平准式,也有每年或每一期间固定上调保费者,其年交保费因投保年龄、等待期间、保险金额和其他条件的不同而有很大区别。长期护理保险一般有豁免保费保障,即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的60天、90天或180天起免交保费。 3、长期护理保险的保单。所有长期护理保险保单都是保证续保的,可保证对被保险人续保到一个特定年龄如79岁,有的甚至保证对被保险人终身续保。保险人可以在保单更新时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针对具体的某个人,必须一视同仁地对待同样风险情况下的所有被保险人。 4、长期护理保险的特殊条款。长期护理保险有不没收价值条款,即当被保险人撤销其现存保单时,保险人会将保单积累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 |
| 风险 | 风险是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从广义上讲,只要某一事件的发生存在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那么就认为该事件存在风险。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中,风险仅指损失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包括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发生时间的不确定和导致结果的不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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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管理 | 风险管理是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极结果的决策过程。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并在此基础上选择与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风险管理的含义的具体内容包括: 1、风险管理的对象是风险。 2、风险管理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个人、家庭、组织(包括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 3、风险管理的过程包括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选择风险管理技术和评估风险管理效果等。 4、风险管理的基本目标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5、风险管理成为一个独立的管理系统,并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 风险管理的演变 风险管理最为一种处理风险的活动,自古以来就在发挥作用,只不过采取的形式不同而已。在风险管理演变过程中,最有影响的风险管理形式是企业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1960年之后,国际上一些较大的组织开始减少对购买保险这一传统的风险管理形式的依赖,在自我承担风险的同时,积极、主动地实施一些有效的防范措施,使风险管理的共轭能得以扩展;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风险管理开始进入“国际化阶段”(又称“全球化阶段”),出现了一些全球性的风险管理联合体,使风险管理获得更广泛的承认,业务趋于复杂化,尤其是对风险投资行为的特别关注成为这一时期的特色;20世纪90年代,风险管理继续发生变革。突出的变化是购买保险开始于其他风险管理组织行为相融合,如安全工程、法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等;进入21世纪,巨灾风险事故频发,使许多国家政府介入风险管理领域,而近年来区域性甚至国际性的巨灾风险事故频发又促使很多国际性机构、组织、保险公司间更加紧密地联合,共同建立巨灾信息的支持体系和重大危机、公共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这一不断发展变化的演变过程使风险管理的含义和内容越来越丰富。 风险管理的程序 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分为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选择风险管理技术和评估风险管理效果五个环节。 |
| 风险因素 | 风险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一般认为,风险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三个要素构成的。而风险因素是指促使某一特定风险事故发生或增加其发生的可能性或扩大其损失程度的原因或条件。风险因素是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是造成损失的间接原因。例如,对于建筑物而言,风险因素是指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建筑结构的稳定性等;对于人而言,则是指健康状况和年龄等。 |
| 有形风险因素 | 根据风险因素的性质不同,通常可将其分为有形风险因素和无形风险因素 两种类型。 有形风险因素也称实质风险因素,是指某一标的的本身所具有的足以引起风险事故发生或增加损失机会或加重损失程度的因素。如一个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某一建筑物所处的地理位置、所使用的建筑材料的性质等;某一类汽车的刹车系统的可靠性;地壳的异常变化、恶劣的气候、疾病传染等都属于实质风险因素。人类对于这类风险因素,有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控制,有些在一定时期内还是无能为力的。在保险实务中,由是指风险因素所引起的损失风险,大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
| 无形风险因素 | 无形风险因素是与人的心理或行为有关的风险因素,通常包括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其中,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发生,以致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如投保人或被被保险人的欺诈、纵火行为等都属于道德风险因素。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心理风险因素是与人的心理状态有关的悟性因素,即由于人们疏忽或过失以及主观上不注意、不关心、心存侥幸,以致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和加大损失的严重性的因素。例如,企业或个人投保财产保险后产生了放松对财物安全管理的思想,如产生物品乱堆放,吸烟后随意抛弃烟蒂等心理或行为,都属于心理风险因素。由于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均与人密切相关,因此,这两类风险因素合并为人为风险因素。 |
| 道德风险因素 | 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 发生,以致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如投保人或被被保险人的欺诈、纵火行为等都属于道德风险因素。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
| 心理风险因素 | 心理风险因素是与人的心理状态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疏忽或过失以及主观上不注意、不关心、心存侥幸,以致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和加大损失的严重性的因素。例如,企业或个人投保财产保险后产生了放松对财物安全管理的思想,如产生物品乱堆放,吸烟后随意抛弃烟蒂等心理或行为,都属于心理风险因素。 |
| 风险事故 | 风险事故(也称“风险事件”)是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是造成损失的直接或者外在的原因,是损失的媒介物。即风险只有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例如,汽车刹车失灵酿成车祸而导致车毁人亡,其中刹车失灵是风险因素,车祸时风险事故。如果仅有刹车失灵而无车祸,就不会造成人员伤亡。 |
| 风险损失 | 在风险管理中,损失的含义是指非故意的、非预期的、非计划的经济价值的减少,即经济损失,一般以丧失所有权、预期利益、支出费用和承担责任等形式表现,而像精神打击、政治迫害、折旧以及馈赠等行为的结果一般不能视为损失。 在保险实务中,通常将损失分为两种形态,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风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本身损失和人身伤害,这类损失又可称为实质损失;间接损失则是指由直接损失引起的其他损失,包括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等。在有些情况下,间接损失的金额很大,有时甚至超过直接损失。在风险管理中,通常将损失分为四类:即实质损失、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 从风险因素、风险事故与损失三者之间的关系来看,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而风险事故导致损失。也就是说,风险因素只是风险事故产生并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或使这种可能性增加的条件,它并不直接导致损失,只有通过风险事故这个媒介才产生损失。但是,对于某一特定条件,如果在一定的条件下,风险因素可能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则它就是引起损失的风险事故;而如果在其他条件下,可能是造成损失的间接原因,那么它就是风险因素。如因下冰雹是的路滑而发生车祸,造成人员伤亡,这时冰雹是风险因素,车祸时风险事故。若冰雹直接击伤行人,则它是风险事故。 |
| 直接损失 | 在保险实务中,通常将损失分为两种形态,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风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本身损失和人身伤害,这类损失又可称为实质损失。 |
| 间接损失 | 在保险实务中,通常将损失分为两种形态,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是指由直接损失引起的其他损失,包括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等。在有些情况下,间接损失的金额很大,有时甚至超过直接损失。 |
| 自然风险 | 自然风险是指因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使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等遭受威胁的风险。如地震、水灾、火灾、风灾、雹灾、冻灾、旱灾、虫灾以及各种瘟疫等自然现象是经常在的、大量发生的。在各类风险中,自然风险是保险人承保最多的风险。自然风险的特征有:第一,自然风险形成的不可控性;第二,自然风险形成的周期性;第三,自然风险事故引起后果的共沾性,即自然风险事故一旦发生,其涉及的对象往往很广。 |
| 社会风险 | 社会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的行为(包括过失行为、不当行为及故意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生产及人们生活遭受损失的风险。如盗窃、抢劫、玩忽职守及故意破坏等行为将可能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或人身造成伤害。 |
| 政治风险 | 政治风险(又称为“国家风险”)是指在对外投资和贸易过程中,因政治原因或订约双方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使债权人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如因进口国发生战争、内乱而中止货物进口;因进口国实施进口或外汇管制,对输入货物加以限制或禁止输入;因本国变更外贸法令,使出口货物无法送达进口国,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等。 |
| 经济风险 | 经济风险是指在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由于受各种市场供求关系、经济贸易条件等因素变化的影响或经营者决策失误,对前景预期出现偏差等导致经营失败的风险。比如企业生产规模的增减、价格的涨落和经营的盈亏等。 |
| 技术风险 | 技术风险是指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方式的改变而产生的危险人们生产与生活的风险。如核辐射、空气污染和噪音等。 |
| 财产风险 | 财产风险是指导致一切有形财产的损毁、灭失或贬值的风险以及经济的或金钱上损失的风险。如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家具等遭受火灾、地震、爆炸等风险;船舶在航行中,可能遭受沉没、碰撞、搁浅等风险。财产损失通常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 |
| 人身风险 | 人身风险是指导致人的伤残、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增加医疗费用支持的风险。如人会因生、老、病、死等生理规律和自然、政治、军事、社会等原因而早逝、伤残、工作能力丧失或年老无依靠等。人身风险所致的损失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收入能力损失:一种是额外费用损失。 |
| 责任风险 | 责任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的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据法律、契约或道义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责任风险中所说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风险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由于产品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所致消费者(或用户)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销售者依法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合同一方违约使另一方遭受损失,违约一方依合同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
| 信用风险 | 信用风险是指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违法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如进出口贸易中,出口方(或进口方)会因进口方(或出口方)不履约而遭受经济损失。 |
| 纯粹风险 | 纯粹风险是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比如房屋所有者面临的火灾风险,汽车主人面临的碰撞风险等,当火灾或碰撞事故发生时,他们便会遭受经济利益上的损失。 |
| 投机风险 | 投机风险是相对于纯粹风险而言的,是指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投机风险的后果一般有三种:一是没有损失;二是有损失;三是盈利。比如在股票市场上买卖股票,就存在赚钱、赔钱和不赔不赚三种后果,因而属于投机风险。 |
| 静态风险 | 静态风险是指在社会经济正常的情况下,由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或人们的过失行为所导致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如雷电、霜害、地震、暴风雨等自然原因所致的损失或损害;火灾、爆炸、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损失或损害等。 |
| 动态风险 | 动态风险是指由于社会经济、政治、技术以及组织等方面发生变动所致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如人口增长、资本增加、生产技术的改进、消费者爱好的变化等。 |
| 基本风险 | 基本风险是指由非个人行为引起的风险。它对整个团体乃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而且是个人无法预防的风险。如地震、洪水、海啸、经济衰退等均属此类风险。 |
| 特定风险 | 特定风险是指由个人行为引起的风险。它只与特定的个人或部门相关,而不影响整个团体和社会。如火灾、爆炸、盗窃以及对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缩负的法律责任等均属此类风险。特定风险一般较易为人们所控制和防范。 |
| 风险识别 | 风险识别是风险管理的第一步,它是指对企业、家庭个人面临的和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和对风险性质进行鉴定的过程。即对尚未发生的、潜在的和客观存在的各种风险,系统地、连续地进行识别和归类,并分析产生风险事故的原因。风险识别主要包括感知风险和分析风险两方面的内容。存在于企业、家庭或个人周围的风险多种多样、错综复杂,有潜在的,也有实际存在的;有静态的,也有动态的;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所有这些风险在一定时期和某一特定条件下是否客观存在,存在的条件是什么,以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等,都是风险识别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 |
| 风险估测 | 风险估测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对所收集的大量资料进行分析,利用概率统计理论,估计和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风险估测不仅是风险管理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而且使风险分析定量化,为风险管理者进行风险决策、选择最佳管理技术提供了科学依据。 |
| 风险评价 | 风险评价是指风险在风险识别和风险估测的基础上,对风险发生的概率、损失程度,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全面考虑,评估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并与公认的安全指标相比较,以衡量风险的程度,并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处理风险需要一定费用,费用与风险损失之间的比例关系直接影响风险管理的效益。通过对风险的定性、定量分析和比较处理风险所支出的费用,来确定风险是否需要处理和处理程度,以判定为处理风险所支出的费用是否有效益。 |
| 损失前目标 | 风险管理的具体目标可以分为损失前目标和损失后目标。损失前目标是指通过风险管理消除和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为人们提供较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 1、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机会。风险事故是造成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机会,直接有助于人们获得安全保障。 2、以经济、合理的方法预防潜在损失的发生。这需要对风险管理各项技术的运用成本和效益分析,力求以最少费用支出获得最大安全保障效果。 3、减轻企业、家庭和个人对风险及潜在损失的烦恼和忧愁,为企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为家庭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遵守和履行社会赋予家庭和企业的社会责任和行为规范。如交通管制、噪音限制、环境污染控制、公共安全等,都是政府规定的种种社会责任。企业、家庭和个人都要认真遵守和履行社会责任和行为规范。 |
| 损失后目标 | 风险管理的具体目标可以分为损失前目标和损失后目标。损失后目标是指通过风险管理在损失出现后及时来采取措施,使受损企业的生产得以迅速恢复,或使受损家园得以迅速重建。 1、减轻损失的危害程度。损失一旦出现,风险管理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抢救和补救,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将已出现的损失后果降到最低限度。 2、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使企业和家庭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实现良性循环。及时向受灾企业提供经济补偿,可以保持企业经营的连续性,稳定企业收入,为企业的成长与发展奠定基础;及时向受灾家庭提供经济补偿,使其能尽早获得资金,重建家园,从而保障社会生活的稳定。 |
| 控制型风险管理技术 | 控制型风险管理技术的实质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企业所存在的风险因素采取控制技术以降低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和减轻损失程度,重点在于改变引起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扩大损失的各种条件。主要表现为:在事故发生前,降低事故发生的频率;在事故发生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控制型风险管理技术主要包括:避免、预防、抑制。 |
| 风险回避 | 避免也叫做风险回避,是指设法回避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即从根本上消除特定的风险单位和中途放弃某些既存的风险单位,采取主动放弃或改变该项活动的方式。风险单位是指发生一次风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避免风险的方法一般在某种特定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相当高或处理风险的成本大于其产生的效益时采用,它是一种最彻底、最简单的方法,但也是一种消极的方法。避免方法虽然简单易行。但有时候意味着丧失利润,且避免方法的采用通常会受到限制。此外,采取避免方法有时在经济上是不适当的,或者避免了某一种风险,却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 |
| 风险损失预防 | 损失预防是指在风险事故发生前,为了消除或减少可能引起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具体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消除或减少风险因素而降低损失发生的频率。这是事前的措施,即所谓“防患于未然”如定期体检,虽不能消除癌症的风险,但可以获得一声的劝告或及早防治,因而可以减少癌症发病的机会或减轻其严重程度。 |
| 风险损失抑制 | 风险损失抑制是指在损失发生时或损失发生之后为降低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它是处理风险的有效技术。如安装自动喷淋设备以抑制火灾事故等。 |
| 自留风险 | 自留风险是指对风险的自我承担,即企业或单位自我承受风险损害后果的方法。自留风险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财务型风险管理技术 。自留风险有主动自留和被动自留之分。通常在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程度低、损失在短期内可以预测以及最大损失不影响企业或单位财务稳定时采用自留风险的方法。自留风险的成本低,方便有效,可减少潜在损失,节省费用。但自留风险有时会因风险单位数量的限制或自我承受能力的限制,而无法实现其处理风险的效果,导致财务安排上的困难而失去作用。 |
| 转移风险 | 转移风险是指一些单位或个人为避免承担损失,而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去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转移风险又有财务型非保险转移和财务型保险转移两种方法。 |
| 财务型非保险转移风险 | 财务型非保险转移风险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经济合同,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移给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去承担,如保证互助、基金制度等;或人们利用合用的方式,将可能发生的、不定事件的任何损失责任,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如销售、建筑、运输合同和其他类似合同的免责规定和赔偿条款等。 |
| 财务型保险转移风险 | 财务型保险转移风险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将其面临的财产风险、人身风险和责任风险等转嫁给保险人的一种风险管理技术。投保人交纳保费,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则在合同规定的自认范围内承担补偿或给付责任。保险作为风险转移方式之一,有很多的优越之处,是进行风险管理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
| 风险单位 | 风险单位是指一次风险事故可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范围。一般地说,风险单位有四项构成条件:一是面临损关的价值;二是引发损失的风险事故;三是财务损失的影响程度;四是遭受损失的法律权益主体。在保险经营中,合理划分风险单位,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保险公司评估风脸、作出承保决策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保险实践中,风险单位的划分一般有三种形式: 按地段划分风险单位。由于保险标的之间在地理位置上相毗连,具有不可分割性,当风险事故发生时,承受损失的机会是相同的,那么这一整片地段就被算成一个风险单位。 按标的划分风险单位。与其他标的无相毗连关系,风险集中于一体的保险标的,如一架飞机。 按投保单位划分风险单位。为了简化手续,对于一个投保单位,不需区分险别,只要投保单位将其全部财产足额投保,该单位就为一个风险单位。 |
| 标准风险 | 属于标准风险类别的人有正常的预期寿命,对他们可以使用标准费率承保。大多数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属于这类风险。 |
| 优质风险 | 属于这一风险类别的人,不仅身体健康,且有良好的家族健康史,无吸烟、酗酒等不良嗜好。对该类被保险人,在基本条件与标准相同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承保时可以考虑适当给予费率的优惠,即可以按照低于标准的费率予以承保。 |
| 弱体风险 | 属于弱体风险类别的人在健康和其他方面存在缺陷,致使他们的预期寿命低于正常的人。对他们应按照高于标准的费率予以承保。 |
| 不可保风险 | 属于该类风险的人有极高的死亡概率,以致承保人无法按照正常的大数法则分散风险,只能拒保。 |
| 保险基本原则 | 保险基本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所有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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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大诚信原则 |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有效期内 ,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和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和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反予以赔偿。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
|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 | 告知(也成“披露”或“陈述”)是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具体而言,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申报;保险人也应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重要条款内容据实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也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是指那些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对于保险人而言,是指那些影响保险人确定收取保费的数额或影响其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的每一项事实;对于投保人而言,则是指那些会影响其作出投保决定事实,如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 |
| 保险中的保证 | 一般意义的保证为允诺、担保。保险中的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可见,包下你合同保证义务的履行主题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证是保险人接受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某种促使风险增加的事实不能存在为先决条件,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也是以被保险风险不能增加为前提,或不能存在其他风险标的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进行风险较大的活动,必然会影响保险双方事先确定的等价地位。例如,某商店在投保企财险时,在合同内承诺不在店内放置危险品,此项承诺即保证。如果没有此项保证,则保险人将不接受承保,或将调整保单所适用的费率。因此,保证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保险保证的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
| 明示保证 |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条款,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其他文件内,如批单等。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一文字的规定为依据。明示保证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例如,某人确认他从未得过重病,意指他在此事项认定以前与认定时他从未得过重病,但并不涉及今后他是否会患重病。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例如,某人承诺今后不再吸烟,以为他保证从现在开始不再吸烟,但在此之前他是否吸烟则不予追究。 |
| 默示保证 | 默示保证则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在保单中订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与明示保证不同,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习惯及行业习惯来决定。虽然没有文字规定,但是被保险人应按照习惯保证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实际上是法庭判例影响的结果,也是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因此,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对呗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例如,在海上保险合同中通常有三项默示保证,即船舶的适航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和航行合法的保证。 |
| 保险合同中的弃权 |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
| 禁止反言 |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要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弃权与禁止反言常常因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产生。保险代理人增加保费收入以获得更多佣金的需要,可能不会认真审核标的情况,而已保险人名义对投保人做出承诺并收取保险费。一旦保险合同生效,即使发现投保人违背了保险条款,也不得解除合同。因为代理人放弃了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的权利。从保险代理关系看,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活动,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有保险人来承担。所以,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即视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保险人不得以此拒绝承担责任。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不仅可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
| 保险利益原则 |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以列出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失去对表现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人身保险合同除外);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只有对该标的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索赔资格,但是所得到的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额度,不得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 |
| 损失补偿原则 |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毁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及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招收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是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壮大,而不能是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
| 限额责任赔偿方法 | 限额责任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度以内的额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法多应用于农业保险中的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如农作物收获保障的限额,当实际收获量地域约定的保险产量时,保险人赔偿其差额;当实际产量以达到保险产量时,及时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
| 免赔额(率)赔偿方法 | 免赔额(率)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对免赔额(率)以内的损失不予负责,而今在损失超过免赔额(率)时才承担责任。特别是采用绝对免赔额(率)赔偿方法是,被保险人根本得不到免赔额(率)以内的损失赔偿。绝对免赔额(率)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限度时,保险人扣除免赔额(率)后,只对超过部分负赔偿责任。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免赔率)。相对赔额(率)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额(率)时,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不作任何扣除。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 |
| 保险代位原则 | 代位即取代他人的某种低位。保险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取代投保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又称“追偿权”)或对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代位原则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保险代位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
| 代位求偿权 | 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保险双方的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保险双方都有一定的要求。就保险人而言,首先,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即如果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到的数额小于或等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那么追偿到款额归保险人所有;如果追偿所得的款额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给被保险人所有。其次,保险人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后,保险人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或者在法律上的费用超过可能获得的赔偿额时,也会放弃代位求偿权。就投保人而言,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要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一,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第三,如果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或者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四,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 物上代位权 | 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款金之后,依法拥有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权利。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委付实现的。委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意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全部赔偿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是一种经常用于海上保险的赔偿制度。保险人接受委付后,不仅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权利,而且包括标的物下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应谨慎从事。 物上代位权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与代位求偿权不同,保险人一旦取得物上代位权,就拥有了该受损标的的所有权。处理该受损标的所得的一切收益归保险人所有,保险人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 |
| 损失分摊原则 | 损失分摊原则的含义与意义。分摊原则是在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产生的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即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所得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坚持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确保保险补偿原则的顺利实现。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就同一损失向不同的保险人索赔,就有可能获得超额赔款,这显然是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因此,确立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多次索赔,获得多于实际损失额的赔偿金,从而确保了损失补偿原则的顺利实现。 (2)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坚持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必须公开多个保险人就同一危险所承保的份额及其所收取的保费,合理负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从而维护社会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 |
| 近因原则 |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例如,船遭受鱼雷的袭击而进水,导致沉没。若以时间上最接近沉船事故为理由判定海水的进入为近因是不合理的。因此,当损失的原因在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的原因为近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 在保险中,近因原则是通过判明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来说,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是规定近因的认定方法;二是在风险与保险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就应负有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时,保险人才给予赔付;近因若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 保险合同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示赔偿或给会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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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偿性保险合同 |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各类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
| 给付性保险合同 |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
| 定值保险合同 |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 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当事人应以保险一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保险事故仅造成保险标的的部份损失,则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同样无须重新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进行估量。在保险实务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不易于确定的价值的财产,如农作物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字画、古玩等为保险一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
| 不定值保险合同 |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条件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当事人需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通常情况下,受损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如果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的赔偿不会超过实际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
| 单一风险合同 | 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只对冰雹造成的农作物损失负责赔偿。 |
| 综合风险合同 |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必须把承保的风险责任一一列举,只要损失是由于所保风险造成,保险人就负责赔偿。 |
| 一切险合同 | 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有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由此可见,所谓一切险合同并非意味着保险人承保一切风险,即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仍然是有限制的,只不过这种限制采用的是列明除外不保风险的方式。在一切险合同中,保险人产不列举规定承保的具体风险,而是以“责任免除”条款确定春不承保的风险。也就是说,凡未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中的风险均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 |
| 足额保险合同 | 足额保险合同是提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
| 不足额保险合同 |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事故发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
| 超额保险合同 |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
| 财产保险合同 |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为保险一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通常又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等。 |
| 人身保险合同 | 人身保险合同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又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
| 原保险合同 |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 |
| 再保险合同 |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为了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
| 保险人 |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人在法律上的资格,各国保险法都有严格规定。一般来说,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七条至第九十四条,又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与程序、保险公司的整顿、接管与破产等方面对保险公司作了具体的规定。在国际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
| 投保人 |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就法律条件而言,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经济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就特殊条件而言,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同投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就自然人而言,必须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但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无精神性疾病; 就法人而言,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 被保险人 |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的资格。一般来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资格没有严格的限制,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人不能作为被保险人,只有自然人而且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被保险人,但父母为其未成年的子女投保时除外,只是最高保险金额通常有限定。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属一人,此时的被保险人可以视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二是当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此时的被保险人即为这里所说的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的数量。同一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被保险人都应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确定,应将其姓名或单位在合同中载明; 如果被保险人是可主烃的,则需要在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满足时,补充的对象自动取得被保险人地位。 各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的主体;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即是受保险合同保险珠人,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财产毁损或人身伤害依照法律、契约或道义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人;在信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因他人失信而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人,或者是因自身失信可能导致他人损失的人。 |
| 受益人 | 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实现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六十一条又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任何合法的经济组织都可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甚至活体胎儿等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作为受益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主体。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受益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之外,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 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通过指定产生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唯一方式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中途可以变更。但若是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在保险实务中,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已确定和未确定两种情况。已确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经指定受益人,这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保险金不能视为死者(被保险人)的遗产,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也不得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未确定受益人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二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放弃受益权,而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在受益人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视同受益人,保险金应视为死者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赔偿金的受领者多为被保险人本人,所以在合同中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规定。 |
| 保险利益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前存在的金钱上的利益关系。 保险利益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的客体。而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履行权利和义务时共同的指向。客体在一般合同中称为标的,即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保险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通常,投保人必须凭借保险利益投保,而保险人必须凭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才可以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并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和赔偿依据.此外,保险合同不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失,而只能是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不变.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如果缺少了这一要素,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
| 保险标的 |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也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范围都有明确规定,即哪些可以承保,哪些不予承保,哪些一定条件下可以特约承保等。因为,不同的人保险标的能体现不同的保险利益。而且,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保险保障 ,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关心的也是基于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
| 保险条款 | 保险条款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款目,是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一般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其中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按照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两大类。按照保险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程度,可将其分为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
| 基本条款 | 基本条款是指保险人事先拟定并印就在保险单上的有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事项。基本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不能随投保人的意愿而变更。 |
| 附加条款 | 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另行约定或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附加条款通常也由保险人事先印就的一定的格式,待保险人与投保人特别约定填好后附贴在保险单上,故又称附贴条款。 |
| 法定条款 | 法定条款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保险条款。 |
| 任意条款 | 任意条款是相对于法定条款而言的,它是指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之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所做的约定。保险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意条款,故又称任选条款。 |
| 保险责任 | 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般 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保险责任明确的是,哪些风险的实际发生造成了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 |
| 责任免除 | 责任免除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即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明确的是哪些风险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无关,主要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一般分为四种类型:(1)不承保的风险,即损失原因免除。如现行企业财产基本险中,保险人对地震引起的保险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即损失免除。如正常维修、保养引起的费用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保的标的,包括绝对不保的标的,如土地、矿藏等和可特约承保的标的,如金银、珠保等。(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责任免除。 |